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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子。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地址: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乔XX、乔XX的代理人、被告人马军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全挂货车,在林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顺镇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林州市X镇X村吕XX(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农用三轮车上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被害人李XX、李XX、郭XX、乔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郭XX、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在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6484.95元;交通费十张,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乔XX、乔XX诉称,在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辩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知道,未逃逸,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辨称,依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辨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货车/豫x挂车,在林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顺镇X路口时,挂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林州市X镇X村吕XX(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头部相挂,致使农用三轮车侧翻,乘车人王XX当场死亡、乘车人李XX、李XX、郭XX受伤。被告人闫某某驾车前行321米后,被他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车报警。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郭XX、李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6484.95元,交通费500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XX、李XX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乔XX、乔XX、乔XX于2010年7月29日撤回对闫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x年2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豫x货车/豫x挂车系被告人闫某某所有,在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2009年8月26日该车以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就货车、挂车缴纳保险费3584元、1075.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处理完现场后被交警队口头传唤到交警队。其驾驶豫x货车/豫x挂车,在林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路口时,见一三轮车驶来,距其四五米。主车过去后,不知三轮车如何挂到挂车上的。其在被一轿车司机告知发生事故后停的车,三轮车司机随后到的,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报了警。

2、证人吕XX的证言:2010年4月15日15时许,其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安姚公路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三轮车头部与一辆全挂货车相挂,致使三轮车侧翻在路右边,乘车人一人死亡,几人受伤,货车向东跑去,其拦一面包车追赶,货车跑了一里多,其告知货车司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驾驶证。

3、证人闫XX的证言:其当时在货车上睡觉,一面包车拦住说发生了交通事故。碰撞的部位在挂车的前轮及车厢。

4、证人马XX的证言:货车被一面包车拦着,其记下了货车牌号。

5、证人马XX的证言:有两辆车去追货车来,一辆白色轿车,一辆面包车。

6、证人李XX的证言:其和马同付驾车直接到肇事车车前,不知道是谁拦的肇事车。

7、证人马XX的证言: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道哪一辆车拦的货车。

8、证人魏XX的证言: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王XX死亡。

9、证人李XX、李XX、郭XX的证言:2010年4月15日下午,乘坐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安姚公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侧翻,三人受伤。

10、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11、机动车检验报告单、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

12、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3、电话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因被告人辩解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在得知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现有证据仅证实被告人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两车发生碰撞的部位在肇事车挂车、被告人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报警抢救伤员接受讯问的行为,无法认定被告人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的证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乔XX、乔XX、乔XX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6484.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误工费4929.6元、护理费784.2元、营养费210元,共计x.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乔XX、乔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肇事车辆与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的使用及收益均归被告人,事故的发生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x.6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乔XX、乔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四、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

王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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