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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邓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华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4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0年6月11日、7月2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吉芝、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其被招聘到华美公司工作,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在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月平均工资2000元。2009年3月,其被无故开除。2009年6月24日邓某某向中原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09年6月29日以其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2、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2003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约2万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元月至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及自2009年1月至今的工资,每月按2000元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某班费x元;5、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每满一年赔一个月,并且双倍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08年邓某某在华美公司已改变为加盟性质的经营,不再与华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邓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对于2008年之前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08年度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某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1、华美公司给邓某某印制的工作证,证实邓某某是华美公司的正式员工;2、2005年1月邓某某代表华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及2005年4月邓某某代表华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纯净水供应协议一份,证实邓某某与华美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3、证人刘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至2009年3月和邓某某一起在华美公司工作;4、华美公司工作标准和考核标准一份,证实其在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邓某某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自认:2004年4、5月份到华美公司上班,2009年1月其所在的AX号水站改为承包或加盟方式,其本人及所有的工人工资均由其负责;2008年度每月在华美公司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至1400元左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邓某某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华美公司管理不善,很多工人辞退时没有将工作证及时收回;对邓某某代表华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和纯净水供应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刘XX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对华美公司工作标准和考核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华美公司是计件工资,不能证实原告加班的事实;对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1、客户用水记录两份,证实2009年3月份,华美公司是以加盟店的形式向邓某某所在的AX号水站供应纯净水等;2、华美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邓某某所在的水站于2007年已改为加盟性质;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份职工工资表,证实2004年5月邓某某在华美公司上班,自2008年1月起不再从华美公司支付某资。庭审中,被告自认:2004年4、5月份,原告到其公司上班,2008年之前,邓某某属于华美公司的销售人员,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各项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客户用水记录,不能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就是加盟关系;对华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华美公司职工工资表,庭审中出示的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2008年度职工工资表,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自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华美公司给邓某某印制的工作证、对邓某某代表华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和纯净水供应协议、华美公司工作标准和考核标准予以采信;对证人刘XX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当庭作证,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客户用水记录,予以采信;对华美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华美公司职工工资表,由于未当庭出示原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5月份,原、被告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邓某某到华美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华美公司未给邓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度邓某某平均工资是1300元至1400元左右。2009年1月,邓某某所在AX号水站改变为由邓某某承包或加盟的性质,其本人工资和水站工人工资均由其负责。2009年6月24日,邓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华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04年4、5月份至2008年底在华美公司上班,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美公司答辩称,2008年初原告所在水站已变更为公司的加盟店,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所诉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原告所在水站于2008年初变更为加盟店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2008年度职工工资单不完整,不能排除邓某某2008年1月后仍在公司领取工资的可能性;2009年1月,原告所在的水站改变为加盟或承包形式,不能据此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某2009年1月至今的工资,经查,2009年1月,邓某某所在AX号水站改变为由邓某某承包或加盟的性质,其本人工资和水站工人工资均由其负责,双方对工资支付某式的约定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某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二倍工资,原告当庭陈述已支取了2008年度的工资,平均工资是1300元至1400元左右,而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邓某某2008年度工资清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2008年月度平均工资为14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共计x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邓某某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邓某某到华美公司上班以来,双方均未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分别缴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班费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自己在华美公司工作期间加班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某关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

二、被告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原告邓某某补缴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被告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2008年11个月的工资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马守锋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江兆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某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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