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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法制股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住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宛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队工程技术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四大队)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卢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卢某甲出让金x元及手续费6000元以及卢某甲直接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二、地质四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徐某某,被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郑春君,原审被告地质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地质四大队依据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方城县X乡杨庄萤石矿矿区范围内萤石矿资源量进行核查工作,于2004年12月做出了方城县杨庄萤石矿资源储量估算报告,该报告显示:本次工作圈出萤石矿矿体1个长220m,平均厚度1.4m,矿体平均品位79.87%,估算萤石(334)类资源量x吨,本次勘查工作,矿区地质工程施工少,仅对矿体进行了地表控制,中、深部未进行工程控制,未对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进行深入了解,建议在今后勘查及开采工作中对此予以重视。

2004年12月17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地质四大队的地质勘查报告挂牌出让采矿权,2005年1月20日卢某甲通过公开拍卖以x元竞得方城县杨庄萤石矿开采权,卢某甲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双方签订了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卢某甲交纳了采矿权价款x元。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给卢某甲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卢某甲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照花费6000元。

卢某甲竞得该萤石矿采矿权后,立即聘请工程队按照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萤石矿藏位置开始施工开采。卢某甲在矿区X路、安装设备、施工开采共投入资金x元,至2006年8月份,卢某甲在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萤石矿地质储量估算报告所标明的萤石矿藏位置,开采了1300余某后,未开采出萤石,卢某甲放弃开采,遂向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意见不一,卢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地质四大队共同赔偿卢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地质四大队所出具的萤石矿资源储量估算报告显示,该矿萤石平均品位79.87%,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26日委托公证机关在该萤石矿区现场提取矿石六块,送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中心实验室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07年6月6日作出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矿石萤石含量为11.93即11.93%;卢某甲于2007年9月10日委托公证机关,在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拍卖时提供的方城县杨庄萤石矿X号矿体资源储量估算垂直纵投影图上标注的Tcl、Tc2、Tc3三个探槽,分别于13米、6米处现场开挖取石送检,2007年9月16日河南省地堪一院地质测试研究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显示Tcl的萤石元素含量为9.12%,Tc2萤石元素含量为1.01%,Tc3的萤石元素含量为2.84%。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查明萤石矿品位含量的情况下,依据地质四大队出具的预测资源类地质储量估算报告,未进一步确定是否有经济价值,即公开拍卖不具备开采价值的萤石矿采矿权,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拍卖所得的所有费用的责任和对卢某甲开采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卢某甲经济损失x.5元。卢某甲在竞买采矿权时对预测资源类地质储量估算报告未尽到注意和提醒之责,之后进行投资开采,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经济损失x元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经济损失x.5元。地质四大队在从事上述民事行为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卢某甲拍卖款x元,经济损失x.5元,共计x.5元,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卢某甲要求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卢某甲负担2566元,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x元。

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自然资源的开采利用权利(采矿权)进行公开出让,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使的是国家法律授权的管理权利,不是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因此,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卢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合同。如果卢某甲认为方城县国土局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是合法行为,且没有过错。1、出让采矿权是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权。2、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的程序合法。其作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对该矿储量进行了评估,而后南阳矿业设计院根据储量评估报告对采矿权价款进行了评估。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参照该采矿权的评估价值确定了挂牌起始价,对上述资源公开挂牌出让,整个出让过程严格依程序操作,无违规行为。3、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所出让采矿权的有关情况向卢某甲作了充分展示。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储量级别为(334)的萤石矿可以出让其采矿权,具有相关资质的南阳矿业设计院作出的采矿权价款的评估也说明了它的价值。2、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将该萤石矿资源估算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内容毫无保留地告知了各个竞买人。3、卢某甲在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采矿权之前,就长期在此非法采矿,卢某甲对该矿的情况应该有一个清楚的了解,且卢某甲主观上也认为该矿具有开采价值。4、挂牌出让文件所附合同文本清楚地告知了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萤石矿的储量级别为(334),卢某甲认为该矿有开采价值,并实施了非法开采,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过错。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不实的矿石品位对外公开拍卖出让采矿权”缺乏事实根据。三、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是采矿权,并无义务保证采矿权人一定能够实现预期的利益。四、卢某甲所谓的损失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采矿权之前,卢某甲就已经在此非法采矿,即便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出让采矿权,卢某甲的损失也是必然的。另外,原审判决对卢某甲所谓损失的认定也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事实和责任认定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卢某甲的起诉。

卢某甲针对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采矿权是他物权,出让人出让的是矿产资源,双方公开拍卖时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系两个明显平等的法律主体,显然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2、采矿权是以均衡实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双方利益为目的,是一种物权,那么采矿权就是一项民事权利。3、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是国家以矿产所有者的身份将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矿产使用者,并由矿产使用者向国家支付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并由双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一种合同行为,为民事行为。4、只要行政机关参与就是一种行政行为,这是一种片面认识。5、采矿权具有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双重属性,采矿权出让协议书是一个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且该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若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足以说明双方系平等主体。综上,卢某甲通过民事程序,按照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让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矿产资源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蓄意引诱,具有重大过错。1、卢某甲提供的地质四大队工程师李怀乾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要求地质部门到现场勘查,导致勘查报告不实。2、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利用虚假勘查报告做出了该矿平均品位70%,资源储量5.88万吨,可获利润x元的虚假承诺,造成卢某甲开挖两年,直接损失x元。3、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时未向竞买人释明储量估算依据的资源类别和提示应当注明的专业事项,造成卢某甲极大的经济损失。4、至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在拍卖前卢某甲就有长期的非法开采行为更是无稽之谈。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称卢某甲非法开采,其作为矿产管理部门为何不去阻止,并予以处罚。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中没有出示对卢某甲的处理决定,而一审中卢某甲出示的修路建房合同、工人开挖工程合同等证据均可证实卢某甲开采均在竞买之后。5、关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由于开采方案、技术、深度不同,都可能影响开采出的矿石品位的问题,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取的矿石,与卢某甲提取的矿石品位基本相同,均为没有开采价值。卢某甲严格依照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划定范围深度进行开采,整个高坡开采完毕,足以证实此地没有开采价值,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三、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是矿产资源,凭借的是虚假报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虽是公开拍卖,但隐瞒了一切重要事实,提供虚假的储量报告和不实的矿石品位。卢某甲作为弱势群体受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标示的品位70%以上和x元纯利润的引诱,才上当参加竞拍。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过错十分明显,应当承担责任。四、卢某甲的损失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的欺骗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所述在挂牌出让前卢某甲已在此非法采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卢某甲的损失有修路、架线、建房合同以及工人工资,巷道所开采的米数、工资的领取也均有每个工人的签字认可,又有开采合同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地质四大队陈述意见为:一、同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意见,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是行政职责,不是民事行为。二、地质四大队在一审中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

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卢某甲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为:“出让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城关镇X路X号;竞得人名称:卢某甲,地址: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主文为:2005-X号矿位于方城县北约35公里四里店乡X村,该矿交通便利,经省冶金四队查明CaF2平均品味为70%,资源储量为5.88万吨,矿区面积0.042平方公里,成矿条件好,易开发。…”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卢某甲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二、河南省方城县公证处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宛某某。代理人:徐某建,男,…。公证事项:保全证据。主文为:申请人为诉讼之用,于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我处申请对方城县杨庄萤石矿矿区现状及提取矿石样本进行保全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马恒昌及申请人工作人员罗明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徐某某于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来到位于方城县X乡X村南岗的杨庄萤石矿,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在现场提取矿石六块,公证员成广奇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一份一页;罗明强拍摄照片6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验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参加人员的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6张为罗明强现场拍摄,与现场情况相符;现场提取得六块矿石分别封存在二个档案袋内,保存在方城县公证处档案室。附: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照片6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方城县公证处公证员成广奇。”该公证书加盖了方城县公证处的公章。

三、卢某甲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卢某甲与刘某丙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开采合同》,该合同将杨庄萤石矿承包给刘某丙开采。2.卢某甲与卢某学于2005年1月22日签订的《修路建房协议书》,该协议对采矿前的修路、建房、架线工程进行了约定,卢某甲共支付工程款x元。3.卢某甲自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向刘某丙、刘某某、余某某、卢某乙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共计发放工资x元。4.卢某甲为承包矿区土地于2005年1月25日至2007年1月25日向卢某臣支付承包费合计为x元的收据。5.卢某甲为购买开矿设备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支付x元的收据、2005年2月22日支付x元的收据、2005年3月8日支付x元的收据、2008年5月15日支付2300元的收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x-1999)3.4.3.7规定“预测的资源量(334):依据区域地质研究成果、航空、遥感、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等异常或极少量工程资料,确定具有矿化潜力的地区,并和已知矿床类比而估计的资源量,属于潜在矿产资源,有无经济意义尚不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17日挂牌出让方城县X乡X村萤石矿的采矿权,卢某甲竞买中标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卢某甲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卢某甲也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交纳了该矿的采矿权价款x元。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在转让该矿采矿权的过程中与卢某甲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2005-X号矿前,委托地质四大队对该矿储量进行了评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334)类资源。(334)类资源为预测的资源量,属于潜在矿产资源,有无经济价值尚不确定。资源种类作为一项重要的指标,对矿区价值的认定有重大的影响,但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公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中均未提及矿产资源种类,而直接表明CaF2平均品位为70%,资源储量为5.88万吨,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卢某甲对该矿的价值产生重大误解。而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地质四大队为保全证据,于2007年5月26日委托方城县公证机关在该萤石矿区现场提取矿石六块,送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中心实验室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07年6月6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送检的萤石含量仅为11.93%,该萤石矿的实际品位和储量与《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中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承诺的品味及储量不符,且差距较大。在本案的诉讼中,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矿实际的品味和储量能够达到《采矿权成交确认书》所承诺的品味及储量。卢某甲基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矿储量及品味的承诺,为开采该矿进行了大量投资,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过错,应对卢某甲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卢某甲开采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所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称其出让采矿行为合法,而且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有无义务保证卢某甲实现预期利益的问题。因为卢某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出让金、手续费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未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对此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卢某甲的损失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卢某甲在竞买之前就在该矿非法开采、开凿巷道、修建工房,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而卢某甲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建房费用收据、购买设备收据等证据均证明损失发生在竞买采矿权之后。由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转让的2005-X号萤石矿的实际品味及含量远低于其与卢某甲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的萤石矿的含量及储量,卢某甲又是基于对该确认书表述的矿产品位、储量及该矿蕴含价值的信赖对采矿进行大量的投入,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卢某甲的损失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方城国土资源局以卢某甲的损失与其出让采矿权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卢某甲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在一审时,卢某甲出具了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表、建房修路工程款收据及购买设备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为采矿支付的费用,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卢某甲提供的证据认定开采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妥。所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卢某甲所谓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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