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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窦某某、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67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窦某某、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达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工商银行诉称:2003年5月9日,被告窦某某为购车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窦某某向工商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畅达特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如约向窦某某发放了贷款。但窦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2月,已累计26期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畅达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窦某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2月29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0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727.58元,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2、判令窦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9824.43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窦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畅达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窦某某辩称:窦某某确实签订过合同、买过车,但所购车辆目前不在窦某某处,窦某某同意还钱,但认为工商银行也有一定责任,没有及时告知欠款情况,致使窦某某至今未能及时还款,也找不到实际用车人。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窦某某、畅达特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窦某某因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4.185‰;窦某某授权工商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其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窦某某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9日;窦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商银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窦某某违反本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承诺,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畅达特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年4月23日,畅达特公司已就前述借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商银行将借款x元付至畅达特公司开立的帐户。2003年7月29日,中华牌汽车(号牌号码为京x)一辆登记在窦某某名下。

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经核查,窦某某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48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欠款明细、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窦某某、畅达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将贷款x元直接打入了畅达特公司所设立的帐户后,工商银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窦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畅达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窦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窦某某仍应偿还拖欠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畅达特公司作为窦某某的保证人,应对窦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畅达特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窦某某追偿。故工商银行要求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畅达特公司对窦某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七万四千七百元四角八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窦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窦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窦某某、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ОО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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