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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与陶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1968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陶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7日14:30分,被告张某乙的司机张某甲驾驶的豫x箱式货车为给张某乙送货沿百里奚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前面车辆,导致车辆挂着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锁骨骨折;二、1、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损伤;2、左额部硬膜积液,3、脑震荡;4、头皮血肿;三、鼻根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认为张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元,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00元。花交通费38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双飞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0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六个月后复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5000元。豫x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6月被告张某乙以x元价格购买该车,2009年11月12日以其妻郭宝彦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陶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仲景居委会工作,月工资178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期间工资停发。2010年2月6日中建七局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的司机张某甲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伤原告引发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雇主送货,因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乙承担。豫x箱式货车车主虽登记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车自2008年6月开始由被告张某乙购买后一直由其经营支配收益,被告张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陶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按其月工资1780元计算计款391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系城市户口,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82天计款3229元;4、交通费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82天计款1640元,原告仅请求975元,应按975元计算为宜;6、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82天计款164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七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豫x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关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支付给原告陶某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陶某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0元。

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存在错误。二、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条款中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而一审法院未予区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1月17日下午在百里奚路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陶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陶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陶某伤后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核定的数额和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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