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与孙某某、邓州市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邓州市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了(2005)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了(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5日凌晨,孙某某因怀孕足月待产,即于同日1时34分通过张红蕊与郭某取得联系。郭某让孙某某去邓州市中医院。2时左右,张红蕊陪孙某某来到邓州市中医院急诊科,孙某某躺在病床上休息。4时30分、6时55分,郭某两次打电话询问孙某某的情况,并医嘱让孙某某吃蓖麻油炒鸡蛋引产。8时许,张红蕊陪孙某某来到该院妇产科诊室,后又到该院妇产科郭某诊室。在做检查后,郭某发现胎儿已无胎心音。当孙某某在该院B超室做B超确诊胎儿已死亡后,郭某使用该院处方笺为其开具了处方。该处方中有安定、缩宫素、林可霉素等。张红蕊持该处方到该院药房取了药(当时未交费,于第二天补交),又回到该院妇产科诊室。10时许,由该院妇产科实习生为孙某某扎针、输液。先是输林可霉素,后于11时许换输缩宫素,12时许郭某又改输林可霉素。鉴于产妇孙某某病情越来越恶化,13时许,郭某与张红蕊等一起送孙某某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05年6月25日14时许,孙某某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经检查,初步确诊为孙某某胎儿死亡、胎盘早剥、失血性贫血。16时20分,行剖宫产手术。手术过程中,发现其子宫已坏死,又行子宫次切术,将孙某某子宫切除。住院期间,孙某某共支出医疗费8166.13元。2005年9月1日,本院法医技术处对孙某某伤情做出(2005)邓法医技字第X号法医技术伤残评定书。该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孙某某子宫次切术,已构成伤残七级。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10元。另查明,邓州市中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郭某系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具有助产、接生的资质。张红蕊系该医院职工。

原审认为,孙某某因怀孕足月待产、未办理住院手续入住邓州市中医院妇产科、期间有医生郭某诊疗、后孙某某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中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对外不能开展此项业务。这应当是邓州市中医院所有相关医生的常识,郭某作为妇科医生应当是明知的,却仍接诊孕妇孙某某,而且孙某某一直未办理住院手续,西药费用也是在事后才补交的。如果仅凭孙某某就医地点在邓州市中医院,就把郭某不当医疗行为的后果转嫁给院方,显然扩大了院方的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由此,郭某的诊疗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孙某某在其亲戚----邓州市中医院职工张红蕊的引导下,应当知道该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却未办理有关手续到该院妇产科就医,并造成损害后果,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为次要责任,可按40%计算。邓州市中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予适当补偿。被告邓州市中医院和郭某均请求追加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原告孙某某则认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原因完全在于二被告延误诊疗而且措施不当,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关,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认为,孙某某的胎儿在邓州市中医院时已经死亡。至于孙某某子宫被切除,是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孙某某胎儿死亡、胎盘早剥后、行剖宫产手术时发现其子宫已坏死,不得已才行子宫次切术,将孙某某子宫切除。因此,孙某某子宫被切除是以前郭某对孙某某不当医疗行为的后果。更为重要的是,二被告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孙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又未提出医学鉴定,依法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所以,本案不必追加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损害赔偿纠纷虽发生在医疗过程中,但妇科医生郭某超范围开展业务,所以,不能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由此,根据原告所诉,原告损失数额应包括:1、医疗费8166.13元。2、鉴定费110元。3、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七级,赔偿20年的40%,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496元/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3元。原告孙某某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郭某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3元的60%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8元。被告邓州市中医院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金人民币x.48元。二、被告邓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20元,被告郭某负担1000元。

郭某上诉称:其对孙某某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某答辩称:郭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州市中医院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对孙某某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郭某上诉称其对孙某某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邓州市中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对外不能开展此项业务,这应当是邓州市中医院所有相关医生的常识,郭某作为妇科医生应当是明知的,却仍接诊孕妇孙某某,而且孙某某一直未办理住院手续,西药费用也是在事后才补交的,且孙某某自2005年6月25日凌晨因怀孕足月待产,与郭某联系后到邓州市中医院一直等郭某上午八点上班后才做检查,其间郭某安排孙某某吃蓖麻油炒鸡蛋引产,按照一般惯例,患者若非情况紧急,是不会半夜去医院的,去医院后也会要求医生立即诊治,郭某不在,医院应安排别的医生接诊,而孙某某却在凌晨到医院后等待郭某六个小时,故可以认定孙某某不是去邓州市中医院看病而是找郭某个人看病的,郭某对孙某某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