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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978号

原告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地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所有的轿车行驶至石景山区X路莲玉桥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在2006年10月24日签署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全险,被告应为原告定损修理。可被告只做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3万元,却未给被告及时修理,将车辆扣留至今。事发10个月后,被告却无任何依据和理由的通知原告,说司机酒后驾驶,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司机并没有喝酒,被告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司机喝酒,拒赔的原因只因为定损过高。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3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拒赔原因是原告方司机酒后驾驶,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定损问题。二、答辩人委托北京安众商务调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调查,报告认定:“多方证据证明,当时司机侯某系酒后驾驶。建议保险公司拒赔”。三、原告向答辩人索赔“直接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四、原告的大捷龙客车与在莲石路X路最内侧快车道违法修车、违法行驶的农用车相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农用车完全无责,说明原告司机存在重大问题。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万地公司为其所有的大捷龙客车(车牌号:京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支付保险费7782.31元。同日,万地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8月8日,司机侯某驾驶保险车辆在石景山区X路X路与一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地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向人保丰台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写明的拒赔理由是:经调查核实,该车驾驶员为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万地公司未对车辆进行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事情经过、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地公司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万地公司一直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具体产生修理费的金额并不明确,因此,万地公司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23万元保险金的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地公司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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