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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与廊坊市X区水务局、廊坊市X区水务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廊开民初字第33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少华,廊坊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副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局长。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原告工程处)诉被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广阳区水务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邢少华,被告广阳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安次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处诉称,2000年4月4日,原告(原廊坊市X区水利局工程队)与被告安次区水务局签订了《朱官屯橡胶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不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还按设计变更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已经被告安次区水务局聘请的监理人员认可并已投入了使用,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协商验收和支付工程余款问题,但被告安次区水务局以种种理由拒绝。

2000年底,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分立成廊坊市X区水务局和廊坊市X区水务局。廊坊市X区水利局工程队变更为廊坊市X区水务局工程队,后又变更为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85万元。

原告工程处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河北省水利厅的冀水建(2000)X号文件;3.朱官屯橡胶坝工程承包合同;4.分部工程验收签证11份;5.设计变更表;6.魏文广出具的证明;7.照片5张,说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8.朱官屯橡胶坝工程预算书。

被告安次区水务局辩称,一、原告所诉我方给付其工程款不能成立,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按乙方经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实际进度结算金额拨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20日内,甲方拨付乙方工程决算款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一年,由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到目前为止我方已拨付乙方工程决算款82万元,自2001年6月15日后,我方没有收到有监理人员核签的基建工程资金审批表。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第十七条第10款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因此不付给乙方工程款我方没有任何责任。二、关于赔偿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一说不能成立。因为本工程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协议》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52.1规定,承包人首先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可是至今我方未收到原告有关本工程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竣工的任何资料。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朱官屯橡胶坝工程施工预算书》上面没有监理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被告安次区水务局针对自己提出的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安次区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处的证明;2.向原告工程处拨款82万元的单据;3.廊坊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2000)第二号文件;4.证人姚宝琴的书面证言。

被告广阳区水务局辩称,诉状情况属实,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纠纷,2000年5月12日进行区划调整,原安次区水务局分为安次、广阳区水务局,朱官屯橡胶坝工程位于安次区内,已经由安次区水务局整体接收了,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安次区水务局负责。

被告广阳区水务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反诉称,2000年4月廊坊市X区水务局与廊坊市X区水利局工程队(现为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签订了《朱官屯橡胶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发包方是廊坊市X区水务局,承包方是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协议》第四条规定“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历时73天。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应顺延,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中由于地基土方量增加等导致工期顺延15天,则工程应该在8月5日完工。可是截止到2002年4月19日该工程还未完工,也无法进行完工验收,也没有交付我方使用。由于被反诉人拖延工期严重违约,导致工程现在还没有发挥效益,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四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我方要求被反诉人严格履行《协议》,支付给我方逾期完工违约金12万元。

被告安次区水务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朱官屯橡胶坝工程承包合同;2.《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3.监理现场记录;4.变更工程量监理日志。

原告工程处对被告安次区水务局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工程处针对被告的反诉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工程的增、减量部分进行鉴定,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橡胶坝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量(略)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安次区调河头电力管理站调查,朱官屯扬水站2001年1月至4月用电量(略)度。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4日,原告工程处(原廊坊市X区水利局工程队)与被告安次区水务局签订了《朱官屯橡胶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4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9日。合同金额(略).2元。合同鉴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经被告签证,增加工程量(略)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各分部工程验收签证和工程变更签证单记录,该工程及增项部分于2000年8月14日完工。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安次区水务局拨付原告工程款82万元,其余未付。原告提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为拖延付款,至今不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安次区水务局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但原告以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有关施工资料。另查明,2000年5月12日进行区划调整,原安次区水务局分为安次、广阳区水务局,朱官屯橡胶坝工程位于安次区内,由安次区水务局整体接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的证据和本院委托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朱官屯橡胶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该协议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完工日期虽然迟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但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应当符合正常的顺延期限。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该橡胶坝已经充水,并且曾发挥过蓄水作用。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已通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虽与合同约定的“申请验收”名词不符,但说明了原告要求竣工验收的意思表示,被告安次区水务局以原告未“申请验收”为由拒绝组织、协助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曾与双方当事人协调,原告已将施工资料备齐,但被告安次区水务局既不接收施工资料,也不同意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应负主要责任。由于该工程属于水利重点工程,本院认为,应尽快组织竣工验收,以发挥其重要经济作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安次区水务局继续组织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问题,该工程的各分部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合同中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应待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扣除质量维修款后)返还原告。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有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次区水务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阳区水务局提出的朱官屯橡胶坝工程已经由安次区水务局整体接收,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安次区水务局负责,原告及被告安次区水务局均无异议,其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工程款(略).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略).2元,余款(略)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规定给付;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负担(略)元,由原告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担3190元。反诉费39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负担。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X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和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X区水务局各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刘某勇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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