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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管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审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主体一方,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提起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某诉请的“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并责令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此款”,包括确认其和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和责令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此款两项诉讼请求。这两项诉讼请求实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分案审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不当。在二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某某向我院提交了撤回对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撤诉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审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源市,故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某某起诉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之纠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周某某撤回对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

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某某诉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有管辖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吕珂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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