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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美旺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三易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921号

原告博美旺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博美旺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纪金钻(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三易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易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博美旺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旺旺)诉被告北京三易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兰利)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美旺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被告三易兰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美旺旺诉称,我公司系“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的制作者,我公司制作该广告片之目的,系为通过电视购物方式销售我公司贴牌生产的“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三易兰利未经我公司许可,即擅自将该广告片投放于云南卫视的电视购物节目,且将该广告片末尾的我公司联系方式修改为三易兰利联系方式,用以销售三易兰利贴牌生产的“日格尔”蒸汽清洁机。三易兰利之行为导致消费者将我公司与三易兰利各自的蒸汽清洁机相互混淆,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易兰利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三易兰利辩称,北京东方迅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迅科)曾授权我公司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且东方迅科向我公司提供“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故我公司投放于电视购物节目的该广告片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在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同时,亦在销售我公司贴牌生产的“日格尔”蒸汽清洁机,博美旺旺订购“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后实际收到“日格尔”蒸汽清洁机之原因,系我公司物流部门工作失误所致,我公司并无使用“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销售“日格尔”蒸汽清洁机之故意。我公司不同意博美旺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系专门用于以电视购物方式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时长为5分钟左右的广告片。博美旺旺向本院提交该广告片的原版光盘、广告拍摄花絮以及文字整理内容等证据,以证明其系该广告片之制作者,并称电视购物系“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唯一销售方式。三易兰利认可博美旺旺系该广告片之制作者。

博美旺旺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曾与北京金源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天下)签订产品代理协议,涉案主要内容包括:吴某某指定金源天下为“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卫视购物及电购地面渠道总经销,通过金源天下运作的销售终端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金源天下首批提货不低于1万组,金源天下前1万组的供货价格为155元/组;吴某某提供商品拍摄完成成片,并将该广告片的使用权完全授权金源天下,并不再授权任何第三人使用;吴某某保证除金源天下外不再向任何第三人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等。庭审中,博美旺旺称吴某某系代表博美旺旺与金源天下签订的该份产品代理协议,金源天下系“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总经销商,金源天下通过电视购物方式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价格为每台698元,博美旺旺向金源天下供货的利润为每台25元。

金源天下曾与北京明合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世纪)签订广告发布(代理)业务合同,约定明合世纪将金源天下提供的广告片投放于新疆卫视的电视购物广告专题事宜。后新疆卫视曾实际在电视购物节目中播放“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

金源天下与东方迅科曾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就“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进货购销事宜签订合同,数量为8000台,单价为195元;如因广告片及产品本身的知识产权导致侵权,金源天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等。东方迅科与三易兰利曾签订合作协议,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东方迅科保证拥有“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销售权,并保证“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及广告带来源的合法性;东方迅科依托三易兰利的销售网络和营销资源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对外销售主体表现为三易兰利等。庭审中,博美旺旺认可三易兰利可以帮助金源天下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但同时认为三易兰利无权依据东方迅科之授权使用“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

三易兰利曾将“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投放于云南卫视的电视购物节目,该广告片末尾载有三易兰利的联系方式。博美旺旺曾于2008年5月2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云南卫视播放“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博美旺旺另于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电话联系三易兰利以订购“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后博美旺旺于2008年5月3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接收三易兰利送货,货物外包单注明“妈咪乐”字样,但实际内装“日格尔”蒸汽清洁机,博美旺旺为此支付698元货款。另查,博美旺旺曾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www.x.x.cn网站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以证明存在消费者向工商部门投诉三易兰利之情况,投诉原因为消费者向三易兰利订购“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但实际收到“日格尔”蒸汽清洁机等。三易兰利当庭认可存在消费者因上述原因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之情况。

上述事实,有“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原版光盘、广告拍摄花絮以及文字整理内容、吴某某与金源天下所签产品代理协议、金源天下与明合世纪所签广告发布(代理)业务合同、长安公证处公证书、金源天下与东方迅科所签商品购销合同、东方迅科与三易兰利所签合作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博美旺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系“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制作者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三易兰利认可博美旺旺系该广告片之制作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博美旺旺系该广告片之制作者。

“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系专门用于以电视购物方式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广告片,且电视购物系“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唯一销售方式,“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与“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之关系密不可分。金源天下系“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总经销商,金源天下可以通过其运作的销售终端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且博美旺旺已将“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的使用权排他性地授权金源天下,本院认为金源天下据此授权可以自行将该广告片投放于电视购物节目以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亦可通过第三人将该广告片投放于电视购物节目以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博美旺旺认可三易兰利可以帮助金源天下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但同时否认三易兰利使用“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之合法性,本院综合考虑电视购物系“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唯一销售方式、“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与“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之密切关系等因素,认为博美旺旺所持此项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三易兰利实则已通过吴某某、金源天下、东方迅科之层级授权关系获得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和使用“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之合法授权。

三易兰利曾将“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投放于云南卫视的电视购物节目,并将其联系方式载于该广告片末尾,三易兰利此举并无不当。但博美旺旺电话联系三易兰利以订购“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之后,三易兰利所送货物实际系其贴牌生产的“日格尔”蒸汽清洁机,且客观存在其他消费者因向三易兰利订购“妈咪乐”蒸汽清洁机但实际收到“日格尔”蒸汽清洁机而向工商部门投诉三易兰利之情况,本院认为,三易兰利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导致消费者将博美旺旺与三易兰利各自的蒸汽清洁机相互混淆,已对博美旺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易兰利辩称其物流部门工作失误导致博美旺旺订购“妈咪乐”蒸汽清洁机后实际收到“日格尔”蒸汽清洁机,以及其并无使用“妈咪乐翻天”蒸汽清洁机广告片销售“日格尔”蒸汽清洁机之故意,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易兰利应向博美旺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博美旺旺向金源天下供货的利润、三易兰利通过电视购物方式销售“妈咪乐”蒸汽清洁机的价格、三易兰利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情节等因素,酌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博美旺旺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三易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博美旺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博美旺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三易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三易兰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刁云芸

书记员郭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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