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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玉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9年5月鹤壁市淇滨区意天公馆项目部招标,其前往接洽,经该项目部与被告姜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协商,使用其提供的液态瓷砖漆,真石漆等,货到由施工队付款。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姜某某以资金不足等理由拖欠货款总计x元,并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欠条1份。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姜某某给付货款x元。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姜某某承包了鹤壁市淇滨区意天公馆项目部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约定被告姜某某使用原告庞某某提供的液态漆,真石漆等,并支付漆款。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庞某某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1份,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使用原告庞某某提供的油漆后不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庞某某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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