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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7日深夜至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峰、陈某良、陈某忠(均已判决)到林州市X镇X村及东卢寨村,将王XX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付XX的乐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及付一X的东方红牌拖拉机一辆盗走,四人开车行至安阳县X镇境内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弃车逃跑,陈某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为x元,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峰、陈某良、陈某忠的供述,被害人王XX、付XX、付一X的陈某,鉴定结论,领赃手续,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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