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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正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何春恒、何当恒、苏某孝、何高峰(四人已判决)五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锨、探锥、手电、绳子等工具,窜至灵宝市X镇X村北苏某榜麦地探到墓葬一座,五人将墓葬挖开后,从中挖出文物销赃得款20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墓葬为战国晚期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2009年7月7日孙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何春恒、何当恒、苏某孝、何高峰的供述,证人苏某某证言,古墓葬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份一天晚上,苏某孝(已判决)勾结何春恒、何当恒、何高峰(三人已判决)及被告人孙某某盗挖古墓,后五人携带铁锨、探锥、手电、绳子等工具,窜至灵宝市X镇X村北,在村民苏某榜的麦地探到墓葬一座,五人将墓葬挖开后,从中挖出瓦罐,并由苏某孝销赃得款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战国晚期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和学术研究价值。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退赃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投案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苏某某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小组三门峡鉴定组的鉴定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笔录及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战国晚期墓葬,且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和学术研究价值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何春恒、何当恒、苏某孝、何高峰供述的盗掘古墓葬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赃款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某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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