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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大庆石某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2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室。

委托代某人王凤文,大庆市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宁某,大庆商厦职工。

被告大庆石某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X区龙南。

法定代某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大庆石某管理局农工商联合公司综合协调部部长。

委托代某人曹丽,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大庆石某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某人王凤文、宁某,被告管理局委托代某人代某、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下属农工商联合公司果树场协商签订了大庆恒昌化工厂厂区租赁合同,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共计3年。合同签订后,我于2001年3月10日与安达市兴达试验化工厂购买了所需全套设备,合计人民币(略).00元。全套生某设备安装合格后,被告下属的农工商联合公司以种种借口阻碍生某,多次协商未果,至今仍在闲置,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办防火证、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略).00元和停产损失(略).00元。

被告管理局辩称:1、原告石某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承租方共向出租方每年缴纳租金6万元,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出租方一次交齐。根据此约定,石某应一次性付清三年的租金18万元,至少也应交清一年的租金6万元,而石某在2001年2月22日交纳3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交,这是一种违约行为。2、答辩人没有违约。由于石某没有交清租金,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禁止石某使用,这是一种正常的抗辩,不是违约。在石某设备安装完毕之后,管理局安全处、农工商安全科依职权和合同约定先后对该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设备存在防火、防爆等方面存在诸多隐患,禁止其投产。根据《合同法》第217条、219条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应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或租赁物本身的性质。由于石某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仅危及租赁物本身的安全,还危及租赁场地旁边的答辩人的其他场地、房屋、设备、人员的安全。从这个角度讲,石某使用这样的设备也是一种违约行为,答辩人禁止其生某也是石某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为答辩人没有违约,在原告交清租金、设备符合安全生某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石某与被告下属的农工商联合公司果树场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2、原告石某购买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3、原告石某设备安装后,被告禁止原告石某投入生某;4、原告石某于2001年2月22日交纳租金3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总结归纳如下:1、原告石某是否按约交纳租金;2、原告石某安装的生某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3、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构成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石某称:交租金前与甲方约定每年交6万元,不是3年一起交,并且当时恒昌化工厂法定代某人同意先交3万元,剩余租金在投产3个月后交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某提交了2份律师询问证人吴刚、杨平的调查笔录。被告管理局辩称:1、根据最高院的精神,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不具备效力;2、从证据的关联性看,交纳租金有书面合同约定,如修改应有书面的形式;3、口头协议的存在除对方承认,应有二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传来证据没有形成链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石某至今没有交清租金,所以原告石某违约。

为了确认是否存在租金缓交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下属农工商联合公司果树场场长刘凤鑫进行了调查,刘凤鑫证实,经请示被告下属的农工商联合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秦洪德,同意原告石某缓交租金,最迟不能超过3个月。对于刘凤鑫关于租金缓交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石某是否按约交纳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吴刚和杨平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被告方同意原告石某部分租金缓交3个月,刘凤鑫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同意原告石某缓交部分租金3个月,这3份笔录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石某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缓交了部分租金,故对吴刚、杨平和刘凤鑫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被告同意缓交租金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原告石某并没有交纳缓交的租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石某没有按约交纳租金。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被告管理局提交了10张原告石某设备照片、1份大庆石某管理局安全质量环保部2001年8月4日安全生某检查记录、1份大庆石某管理局农工商联合公司安全科安全工作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石某的设备简陋存在生某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生某的条件,同时申请证人张福出庭作证,张福当庭陈述称:2001年6月22日被告下属的农工商联合公司安全部门检查认为,原告石某安装的设备流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大罐和有关的闸门没有经过校验,锅炉简陋,是土制锅炉,没有防火证,所以下了停产整顿的通知单,并由其签字后交给原告石某。原告石某质证称:照片是现在照的,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通知停产是2001年6月22日,而检查记录的时间是2001年8月14日,与被告通知的时间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全科的整改通知单是2002年1月14日的,与本案无关。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1份被告下属的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出具的安全检查签认单,证明设备符合安全生某的条件,只是手续有问题;2、1份关于大庆恒昌化工厂C10加工装置、使用容器的说明,由大庆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设备是符合安全生某要求的;3、1份设备工艺流程图,证明设备符合安全标准;4、2张照片,证明设备装置有接地线;5、2份工程师的资质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设备是在由专家检测组建的。同时原告石某申请证人于凤友出庭作证,证人于凤友当庭陈述称:原告生某装置的水、电均是由被告下属的恒昌化工厂人员安装,原告的设备是常压,没有粗加工。被告质证称:安全检查签认单应提交原件,且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一致,合同第8条第3款规定,租赁期间租赁方应自行解决安全环保问题,被告有权对石某安全卫生某面进行检查,在厂子新建而没有取得手续时,暂时要求停止生某是没有问题的;关于加工装置、使用容器的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行,如果是正规的检验报告,应是打印的,有正确的数据,作为国家授权的锅炉检验所这样出示证明是很不严肃的。工厂在建设过程中就没有手续,建筑首先是违法的,原告提出所有手续由出租方承担,即使合同中有约定,也是不允许的,必须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审批;关于设备工艺流程图,不能证明符合安全生某标准,不能证明争议的问题,相反证明这个厂子的不正规性,正常应由设计院出示这样的图纸,而这份证据没有设计院的签章。2张照片只是烟囱接地线的照片,其他没有接地线。工程师是否专家是否具有资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照片、安全生某检查记录、整改通知单均是在通知原告石某停产后自己单方形成的,并且不是权威的专业部门出具检验报告,不能反映原告石某停产时设备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证人张福的当庭陈述虽然证明由于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通知原告停产时间是2001年6月22日,但由于证人张福系被告方职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福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全检查签认单持有异议,且此份签认单没有载明原告的设备合格,故本院对此份安全检查签认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加工装置使用容器的说明有大庆市压力容器检验所证明原告石某生某系统设备为常压,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此份加工装置使用容器的说明应为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生某工艺流程图,没有加盖制作单位的印章,且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师资质证书虽然证明该工程师是高级工程师,但与原告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设备烟囱的有接地线,同时,证人于凤友的当庭陈述有C10加工装置、使用容器的说明予佐证,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和证人于凤友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加工装置使用容器的说明、2张照片和证人于凤友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石某的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

关于第三项争议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1份原告与安达兴达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全套设备价值(略).00元;2、1份安达兴达化工厂安装协议,证明安装调试费(略).00元;3、1份土建工程协议,证明工程款为(略).00元;4、1份停产损失说明、1份原料供应证明、1份工艺生某流程图,证明具备生某能力;5、1张照片,证明被告方强行将原告的办公室、工人宿舍、食堂扒掉,造成原告无法生某;6、1份产品供销协议,证明产品销时与价格;7、1份大庆石某总厂2001年4月10日发布的产品价格表,证明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质证称:原告举证是证实损失构成,被告不承认这些是损失,原告的设备还在,只要达到安全标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生某;同时原告的设备没有合格证,安装设备没有安装资质,工程承包协议书只是个人承包,没有资质没有原件,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说明是自己对利润情况的估算,化工厂证明年供料2000吨是不存在的,原告在生某不长时间就被勒令停产,到现在为止仍没有生某,所以供料情况只是一种估算;工艺流程图不能说明什么;原告石某关于损失的说明,只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没有投入生某,没有销售渠道也没有签订合同,这些都是未知的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石某对外销售产品应以恒昌化工厂的名义,并使用公章和营业执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大庆石某总厂发布的产品价格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提交的与安达兴达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有原告石某的签字和加盖了安达兴达化工厂的公章,应为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提交的安装协议,加盖了安达兴达化工厂的公章,且原告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应为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由于是复印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停产损失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停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石某生某设备损失为(略).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下属的恒昌化工厂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某虽然征得被告方有关人员的同意缓交租金,但在约定的缓交时间到期后仍然没有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石某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石某的违约行为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虽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安全、生某等进行监督,但是由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监督并不等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止生某,中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按时交纳费用情况下,被告有权停止向原告供水和供电,但是停止供水供电和要求停止生某是租赁合同的二种不同的约定。在没有权威的专业部门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石某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生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石某与恒昌化工厂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石某购买设备的投入和支付的安装费是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和安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某管理局赔偿原告石某设备损失(略).00元;

二、被告大庆石某管理局赔偿原告石某赔偿原告石某安装费(略).00元;

上述二项合计(略).00元,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原告石某负担4880.25元;被告大庆石某管理局负担(略).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某审判员孙丽

代某审判员刘永彬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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