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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因与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德战、孟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传染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1年始,迪康公司给传染病医院供应医药制品,至今尚欠迪康公司货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迪康公司要求传染病医院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迪康公司主张权利时即2008年1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传染病医院辨称,2007年2月12日已通过银行还款50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传染病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传染病医院于2007年2月12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迪康公司5000元货款,因该电汇凭证原件被检察机关查封,致使无法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但已向法院进行了充分说明,并出示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但原审法院未支持传染病医院的抗辨。现传染病医院已将该证据原件取回,该证据应视为二审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5000元从总欠款中扣除,改判传染病医院偿还迪康公司x元。

被上诉人迪康公司口头辩称:传染病医院欠迪康公司货款总额应为15万元,因双方交易习惯,相关手续由传染病医院药剂科保管,并未向财务部门移转。传染病医院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其支付5000元的相关凭证。故,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判决传染病医院支付货款x元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传染病医院提供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传染病医院于2007年2月12日向迪康公司支付5000元医药款。迪康公司对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传染病医院对欠迪康公司医药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欠货款数额有异议。二审中,传染病医院提供的电汇凭证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电汇凭证载明2007年2月12日传染病医院向迪康公司付款5000元,迪康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款应当从传染病医院所欠的总货款中扣除。故,传染病医院称该5000元应当扣除,传染病医院应支付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传染病医院应支付迪康公司医药款x元及利息,原审认定传染病医院支付迪康公司医药款x元应予更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85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承担3125元,由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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