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逮捕。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曹某甲、陈某乙、马某犯抢劫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新中刑监字第9-X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因怀疑郭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其服务员郭某,经多次预谋准备后,于2007年4月22日夜11时许,依照分工,在郭某某骑车经过被告人曹某甲、陈某乙事先藏匿的中华商场西侧胡同时,被告人陈某乙将郭某某推翻,捂住郭某某的嘴并殴打其脸部,被告人曹某甲持钢管敲打郭某某腿部,并抢走车把上的皮包,后二人逃至易通学校门口,由被告人马某接应后回姚某某家中。事后,被告人曹某甲获赃款400元,钯金戒指一枚;被告人陈某乙获赃款30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白金手链一条;被告人马某获赃款200元;被告人姚某某获赃款200元,钯金戒指一枚等物。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金手链、钯金戒指二个、小灵通共价值3063元。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另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家属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姚某某、曹某甲、马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的和被告人曹某甲、陈某乙之间如何某谋分工、作案时间、抢劫物品、如何某赃的情节与被告人曹某甲、陈某乙、马某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2、证人曹某丁证实得知被告人陈某乙抢劫犯罪后,带陈某其父母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证人陈某丙证言、获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佐证。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给其一个银白色戒指,并说与马某的戒指是一对情侣戒指。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足疗店与养生堂足疗店没有矛盾,其打电话骂过一个服务员小瑞。
5、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
6、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陈某乙伤情照片。
7、鉴定结论书证实手链一条、戒指二个、小灵通一部,共价值3063元。
8、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事发后,四被告人家长向其赔礼道歉及经济赔偿,请给予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曹某甲、陈某乙、马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某、曹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乙、马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曹某甲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曹某甲伙同陈某乙马某使用暴力手段,不仅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而且同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再审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对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揭发赵变喜、王小豪犯罪材料;获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获嘉县看守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立案证明;被告人赵变喜的起诉书,判决书均不持异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构成立功表现。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再审提出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确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获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案件告破,对犯罪嫌疑人赵变喜批准逮捕。2008年3月18日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2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变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揭发信、立案决定书。
2、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讯问笔录。
3、获嘉县看守所证明。
4、获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
5、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变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曹某甲、陈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甲、陈某乙、马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本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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