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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杨某。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杨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9年3月3日15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虞城县X镇X路南段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追加至x.95元。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为,其所驾驶车辆已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愿意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或超出约定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为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为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2、杨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目的为杨某甲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即住院治疗的情况;3、杨某甲医疗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及每日清单一份,证明目的为杨某甲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为3668.86元及每日花费情况;4、杨某甲京九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杨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修复牙齿费用为1500元;5、原告杨某甲商丘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暂住证一份,证明目的为杨某甲自2006年12月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并在城市打工;6、杨某甲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4月18日一直在虞城县送达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月收入3000元-4000元,现因交通事故未能营运;7、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明杨某甲一代身份证信息x,现变更为x;8、鉴定费票据两份,共计鉴定费1400元;9、杨某甲交通费票据80张共计800元;10、杨某甲家庭户口本一份;11、杨某乙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CT报告一份,证明目的为杨某乙支出医疗费150元;1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目的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杨某乙;13、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目的为杨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970元,物品损失为1290元;14、行车证一份,证明目的为豫x出租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公司;15、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为豫x出租车已经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口头陈述已向交警队预交8000元押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对该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超出其职责范围;对证据5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收费金额超出标准;对证据9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该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10、11、12、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机构所做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后向原告核实,原告同意不再要求对其损失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采用。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证明其固定收入数额证据不足,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程序由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所做鉴定,由此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其交纳14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没有票据的20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8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证据1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对该起事故财产损失所做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确切,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已在交警队交纳8000元钱押金,因原告认可已收到2700元,被告高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高某某预付赔偿款27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日15时29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虞城县X路南段,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后方由南向北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甲及豫x号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于当日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置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668.36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甲面部损伤为10级伤残,修复牙齿费用为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某甲于事故当日在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支出医疗费150元,原告杨某乙的车损及物品损失共计为3260元。被告高某某驾驶的x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记免陪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保险限额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为原、被告主次责任,可具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高某某承担70%。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68.36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4454元÷365天×36天=43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伤残级别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10%=8908元,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326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66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杨某乙医疗费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9.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杨某乙超出财产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1260元,因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履行赔付义务仍然履行的是合同义务,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70%计算应为882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因在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保险中约定不予赔偿鉴定费,故该费用由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杨某乙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高某某承担70%为840元。原告杨某甲请求其损失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应该赔偿数额840元应自其预付赔偿款2700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66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9.3元,共计x.6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150元,财产损失2882元,共计3032元。

三、被告高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鉴定费840元(此款在被告高某某预付2700元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7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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