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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孙某、刘某丙、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孙某、刘某丙、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7月20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孙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朱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X号楼房归原告所有,X栋X号楼房是原告租胡琴的,三被告为合伙关系。2009年7月初被告找原告要求租赁上述30、31、X号楼房,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就同意将该三套楼房租赁给被告,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原告同意将30、31、X号楼房租赁给被告,被告每月交房租2500元,租期一年,原告收到房租后,及时给被告打收条。双方约定后,原告及时将该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并让其使用,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从2009年7月到2010年4月共计9个月,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房租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房租,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房租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30、31、X号楼房,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7个月的房租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6月18日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30、31、X号楼房,并恢复原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7个月的房租x元,房租要求到腾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使用房屋,三被告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房租每月2500元,已交两个月的房租5000元,后来因发生矛盾没有缴纳房租,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由三合伙人支付房租。

被告刘某丙辩称:要求支付七个月的房租于法无据,要求腾出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合伙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证两份,证明租赁房屋的权属为原告;2、孙某、张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租房及交房租的情况;3、合伙经营协议,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共同租赁;4、租赁协议、胡琴的证明、收条,证明X号房出租给三被告是房主同意转租的;5、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方缴纳两个月房租;6、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7、房地产买卖契约;8、胡琴的房产证;9、胡琴的授权委托书及胡良亮的身份证,证据6、7、8、9证明原告对所争议的房屋有权出租。

被告孙某、张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号房证的颁发日期是2009年12月9日,X号房产证的颁发日期是2010年1月13日,仅能证明颁发日期之后原告享有房屋产权,而颁发之前则应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是原告的房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本身也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不予质证,因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私自经营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夫妇私自经营;2、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将本案所涉房屋租给了郝建新,租期三年,郝建新在此房屋基础上申请了营业执照;3、合伙协议及合伙纠纷的解决声明,证明刘某丙在投资被原告夫妇占有的情况下,从经营场所被赶出来的情况;4、证人王某、李某、潘某、雷某、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的合伙公司在2009年12月底曾经关门、公司会计及其其它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份相继被撵走、原告夫妇在私自经营;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4;6、租赁协议一份、账单一份,证明该租赁协议进行过协商,租期至少三年,通过账单显示账上有钱,不应该欠房租。

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签过此租赁协议,且租赁协议上显示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在被告租赁前,原告在该房内自己经营;对证据3中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解决声明认为是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都只证明了三被告合伙关系的内容及租赁关系的事实,其中郭某与刘某丙是投资关系,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取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中的租赁协议认为双方未签字认可、不生效,账单系复印件,账上有钱并不能证明不欠房租,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某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2不知道怎么回事,不发表意见;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

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存在私自经营,和孙某一致干到2010年2月9日左右,在记账凭证上有显示;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租赁的时候还是黄某乙的房,黄某乙一直用着,三被告一起去拆的;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

被告孙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3,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孙某和张某均系本案被告,其所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对其内容,本院结合庭审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被告刘某丙有异议,但对缴纳两个月的房租,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对其证明缴纳两个月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虽刘某丙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被告孙某、张某对此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质证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丙提交的证据2,因三被告从2009年7月份租赁使用原告出租给三被告的房屋,因此该证据不能否定三被告租赁使用X栋X号房的事实;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3,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中证明三被告合伙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的内容,与本案的租赁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6中的租赁协议,因双方没有签字,且原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账单,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能证明其是否欠房租,因此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的房屋系原告黄某乙2003年12月26日购买,2009年12月9日取得房产证,X栋X号房屋系张银成2003年12月28日购买,2009年12月29日卖予黄某乙,黄某乙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房产证。2009年12月29日前,张银成同意黄某乙出租。X栋X号房屋系胡琴的房产,出租给黄某乙,胡琴同意黄某乙转租。2009年7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三套房屋,合伙成立豫兰万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房租每月2500元。三被告随之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2009年11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交纳两个月的房租共5000元,后三被告之间出现合伙纠纷,一直未缴纳房租,现三被告的合伙纠纷没有解决,其合伙财产仍在原告出租给三被告的三套房屋中,因三被告不缴纳房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30、31、X号楼房,并恢复原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7个月的房租x元,房租要求到腾房之日。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确定现存放于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X号、X号房屋中的三被告的合伙财产有:森迪牌免漆门X扇,太湖山牌原木门X扇、子母门X套、推拉门X套,博盛牌实木门X扇、1套门框,四川产复合门X扇,通许产复合门X扇,郑州产复合门X扇,钛镁合金推拉门样品13扇,永丽牌木地板样品53种,东厨牌橱窗样品2套,集成吊灯样品8种,石头吧台1个,吧台椅2把,四川产白推拉门X套,电脑3台,打印机1台,电脑桌8张,文件柜1个,饮水机1台,电脑椅9把(天棚、地板、门头、墙壁、灯具的装修、装饰未包含在内)。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向原告租赁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X号、X号房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将租赁的房屋交予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也将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因此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的至起诉时7个月的房租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合伙财产现仍存放在原告出租的房屋中,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租至腾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丙辩称的装修期间不收房租的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丙辩称的其2009年12月之后,就被赶出,其未使用租赁房屋的理由,因经现场勘验,现存放在租赁房屋中的仍是三被告的合伙财产,三被告至今对合伙财产并未清算,亦未散伙,因此对刘某丙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三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出向原告租赁的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X号、X号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恢复原状,因其未提交其房屋原状的证据,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标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刘某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向原告黄某乙租赁的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X号、X号房屋(三被告的合伙财产以现场勘验的为准);

二、被告孙某、刘某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起诉之日所欠七个月的房租x元,起诉后的房租按每月2500元计算直至三被告腾房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某、刘某丙、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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