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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965号

原告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甲X号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妮,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欣然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欣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铭、王妮,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欣然公司诉称:电影《黄石的孩子》由原告以及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并于2008年4月3日公映。原告经其他各方授权,为电影《黄石的孩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方,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影片上映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六间房网站、优酷网站、播客cc网站、搜狐网站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提供电影《黄石的孩子》的网络在线观看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黄石的孩子》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电影《黄石的孩子》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电影《黄石的孩子》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光盘费用10.5元、律师费x元、差旅费2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方网站博客栏目发现的涉案内容,系名称为碧海银沙的网友上传的。我方提供的是电子公告服务,我方仅承担删除侵权文章的责任,并不承担侵权的责任。我方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立即删除了涉案的作品,客观上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网友上传了涉案作品的片段仅是22分30秒,并不是整个电影内容,并且上传是在电影公映后一个月,不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28日,北京其欣然公司(乙方)与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丙方)、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丁方)以及中国电影合拍制片公司(合拍公司)签订《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合同书》,涉案主要内容包括:甲、乙、丙、丁方四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黄石的孩子》,影片以及与本片有关的其他的著作权,为甲、乙、丙、丁方四方共同所有;本片和本片的一切副产品(或相关的其他产品)的发行、销售,按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由甲、乙、丙、丁方四方分别负责;甲、乙负责在中国内地发行、销售,丙、丁负责在港、澳、台地区及海外发行销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先后发放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该片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为上述甲、乙、丙、丁方四方,片长为117分钟。2007年1月9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30日,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签署《授权书》,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为方便各方行使电影《黄石的孩子》版权,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授权其欣然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方,独家全权代表我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

2008年4月28日,经其欣然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搜狐网向公众提供电影《黄石的孩子》的视频文件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在搜狐网首页点击博客进入页面,在视频项下列有热点视频、原创短片、热映电影、火爆剧集等栏目,在热映电影栏目下列有《黄石的孩子》高清版视频文件并配有影片的海报及内容为“周润发、杨紫琼跨国大片”的广告,点击《黄石的孩子》高清版,搜索到5个相关视频文件,视频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上传网友、播放次数和时长,显示每个文件长度均为4分30秒,并注明转贴//v.blog.x.com。依次点击页面5个节目“黄石的孩子(高清晰DVD1)”(博友:碧海银沙)至“黄石的孩子(高清晰DVD5)”(博友:碧海银沙)进行在线播放,播放器显示的视频文件时长长短不一,其中4个文件显示的时长从11分37秒到11分42秒不等,另一文件显示时长为0,但仍可播放。上述视频文件播放时右下角显示“V.blog.x.com”标识,播放器显示播放时间处登载有“搜狐博客”标识。

其欣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称于2008年4月28日搜狐公司邮寄了主张权利的律师函等,搜狐公司称其已于收到上述函件后将涉案影片的视频文件从搜狐网删除。其欣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主张搜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欣然公司认为搜狐公司作为专业的互联网服务公司,为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对虽然没有上传涉案作品,但是对网友上传内容疏于管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证明其损失,其欣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票据:1、公证费发票,显示(2008)沪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元。2、律师费票据,金额为x元,搜狐公司认为该票据与其欣然公司在海淀法院进行的其他三起诉讼中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相同,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其欣然公司表示确实使用同一票据用于其他案件的立案。3、电脑耗材发票,显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购买50张DVD-R光盘,金额为175元,主张上述费用用于涉案公证。搜狐公司认为上述支出与本案无关。4、交通费用票据。显示为无锡到北京(6月9日,金额为301元)、北京到上海(6月17日,金额为499元)、常州到北京(8月7日,金额为246元)的三张火车票,其欣然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律师到北京进行诉讼活动支出。搜狐公司以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时限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北京其欣然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票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黄石的孩子》系由其欣然公司与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等共同投资拍摄,四方约定该片著作权由四方共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相关许可证上亦载明上述单位系该片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故其欣然公司系该片的著作权人之一。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其欣然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家行使该片的著作财产权,故在电影《黄石的孩子》著作权被侵害时,其欣然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搜狐公司作为搜狐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向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黄石的孩子》的相关视频文件系网友上传,其欣然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搜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搜狐公司在网站上设立不同栏目,对相关视频文件进行分类。涉案影片的视频文件被放置在热映电影栏目下,同时标有简短的广告及海报图片。涉案影片播放之时,右下角显示“V.blog.x.com”标识,且播放器显示播放时间处标明搜狐博客,上述标识以及广告并非涉案影片中所有,亦不可能系网友向搜狐网上传视频文件时所添加,应系搜狐网使用的视频文件播放器所预置。搜狐公司实际上已整理、改变了网友所提供的涉案《黄石的孩子》剧视频文件,且已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故本院对搜狐公司辩解不予采纳。涉案视频文件上标注的时长与该文件播放时播放器显示时长不相符,搜狐公司亦未提供合理的解释,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搜狐公司应向其欣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影片知名度、网络用户在搜狐网完整观看涉案影片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欣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欣然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了相关的公证费用,亦应由搜狐公司负担。其欣然公司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律师费,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曾用于多起诉讼,亦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欣然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用,考虑到该公司及委托的代理人办公场所均在本市,相关诉讼活动亦可在本市完成,即使上述费用确系用于本次诉讼活动,亦属于不必要支出,且其欣然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搜狐公司亦拒绝质证,故对其欣然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欣然公司主张为公证购买了光盘,由于公证机关已向该公司收取了费用,且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搜狐公司已将涉案电影《黄石的孩子》的视频文件从搜狐网删除,其欣然公司亦不再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蒋强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连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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