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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邝某某以耕田被征用后补偿款未到位为借口,先后多次到临武县X路绿化带施工现场阻工闹事并毁坏施工材料。其中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人邝某某来到施工现场将施工方刚购进的一车花苗(共计4.7万株,含杜鹃苗2.5万株、双面红苗1万株、四季桂1.2万株)全数丢至武水河中被河水冲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至2009年6月之前,被告人邝某某还故意毁坏的施工方的四季桂苗、红纸木苗、杜鹃苗、金叶女贞苗、红桎木球、苏铁、樱花树、樟树、麻石板、红砖、欧式窗葫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前后被毁坏的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邝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道辉、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邝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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