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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2年1

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潢川县化肥厂退休职工。2004年潢川县化肥厂被王某某等人租赁,成立了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生产碳酸氢铵、混合肥、编织袋等。张某某被天利公司聘为脱硫工。2009年3月4日,张某某在天利公司碳化车间上班时,因设备老化,车间煤气外泄,致使张某某煤气中毒,头晕目眩后摔伤左脚。先后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于同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由天利公负担。原告出院后,因损伤未治愈,多次要求被告付款继续治疗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6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豫(潢)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张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同年12月3日张某某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潢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建议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4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00元,共x.24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年2月4日潢川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21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张某某被雇佣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831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因车间煤气中毒致昏而摔伤左脚并致残,作为雇主的天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虽然天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对其它费用却一直拒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24元、误工费800元×5个月=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是由于设备老化,煤气泄露导致中毒受伤。设备是否老化需要经过鉴定,而张某某受伤的原因一审并未查清;2、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是因其自己不同意继续治疗,且鉴定不合法,不应采信;3、公司一直在向张某某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系天利公司员工,并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是事实,天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鉴定已经一审质证,天利公司并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经二审庭审查明,张某某受伤后,每月从天利公司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用,直至2009年11月止。这一事实上诉人天利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天利公司雇佣员工,2009年3月4日其在工作期间因煤气中毒而倒地受伤致残,天利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所以天利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天利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受伤的事实不清和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张某某受聘于天利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受伤住院,为此公司给张某某治伤花费医疗费这一基本事实;和对于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天利公司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认可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张某某在2009年11月之前均在天利公司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用,此期间不应再行计算误工费用。张某某的误工期间应计算为2009年12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因定残日为2010年2月21日,故其误工期间应为80天,误工费应为2133.33元(800元/月÷30天×80天=2133.33元)。天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的总损失应为x.57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21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误工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x.57元;

二、驳回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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