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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藁民再字第20号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藁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本市X村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本市X村人,原审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本市X村人,原审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本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市X村人。

原审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市X村人。

原审被告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市X村人。

原审被告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市X村人。

原审原告李某甲诉原审被告张某、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藁民初字第5-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月14日原审被告张某等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200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2)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9年1月段某海借我二张存单,共计5000元,用于贷款抵押,因到期未还,信用社于2001年5月18日将我存单支取偿还贷款,后段某海死亡,段某海之妻子、儿子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

原审被告段某丙辩称:原告提供借款上“段某海”不是我父所写,根本没有借原告存单。

原审认定:1993年5月26日,经人主持段某海与段某丙、段某丁分家另过,1999年1月7日经原告之父李某乙同意借原告存单两张(1998年9月10日存入2000元,NO(略),1998年9月10日存入3000元,NO(略))用于贷款质押,贷款逾期后,增村信用社遂将原告存单支取并偿还段某海的借款。2000年7月7日段某海去逝,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张某、长子段某丙、次子段某丁、长女段某戊(已出嫁)。

原审认为:公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某海与二子分家,系一种附条件的行为。段某海死亡后,应视为其妻及二子继承了段某海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段某海所欠债务,段某丙辩称没有借原告存单之意见,无据可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段某丙、段某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月7日始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0元,其他费85元,由四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2002年1月14日,原审四被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段某海借原告存单的证据,用于质押的陈述也无据可证,虽然借据中写的是“段某海”,但下面的签字非段某海本人所写,因此确认段某海借原告存单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段某海与二子分家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是一种赠与行为,我们已提交分单予以证明,段某海死后,我们根本没有继承段某海的任何遗产也不应承担段某海的债务,原判决中没有证据证明我们继承了段某海的遗产,原判所称:段某丙所辩没借原告存单的主张无证据可证,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再审时,原审原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确已继承了段某海的财产,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四被告的再审申请。

再审原审原、被告争议焦点为:

1、原审四被告是否继承段某海遗产,遗产范围及价值。

2、借款借据(原卷16页)中的“段某海”三字及手印是否系段某海所为。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993年5月26日,经人主持段某海与二子段某丙、段某丁分家,并立有分单,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份房产赠予二子,1997年11月经藁城市人民政府重新登记,将上述两份房产分别确权给段某丙、段某(小)红。1998年原审被告段某戊(段某海女儿)出嫁。1999年1月7日段某海与原审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审原告之父李某乙同意借原审原告存单两张计款5000元,用于贷款质押。2000年7月7日段某海死亡。2001年5月18日,藁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将上述两质押存单支取还贷。其它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海生前借原审原告存单虽未给原审原告出据直接证据,但审理中原审原告已提供:1、段某海与增村信用社所立借款合同(复印件)。2、原审原告存单2张复印件。3、增村信用社支取原告存单(2张)本金及利息还段某海贷款的储蓄利息清单。4、增村信用社证明:李某村段某海在我信用社贷款9000元,其中用李某甲存单两张,一张款额2000元,一张款额3000元,于2001年5月18日已支取存单还贷。上述四份证据,经核对时间顺序、款额、名称相互应对,已形成一份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段某海生前确借原审原告2张存单计款5000元用于贷款质押,后被信用社支取偿还段某海贷款,原审四被告否认借款合同下属“段某海”三字系段某海生前所写,要求鉴定,虽提交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费用,且此借据“段某海”三字上按有手印,段某海已死,手印真伪已无法鉴定,原审四被告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原审四被告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993年段某海与二子段某丙、段某丁分家另过,将登记在自己名也的房产赠予二子,并于1997年经政府部门重新登记,赠予行为已生效,1998年段某戊出嫁,1999年段某海借原审原告存单质押贷款,借存单行为发生后,原审原告又提不出其它可信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继承段某海遗产,故原审判决由段某丙、段某丁偿还段某海生前债务欠妥。但段某海借原审原告存单是在与原审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张某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间就此债务有约定,应认定段某海借原审原告存单与原审原告间形成的债务,系段某海与张某夫妻二人的共有债务,现段某海死亡,张某对此债务庆负责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2款、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藁民初字第5-X号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1)藁民初字第5-X号判决书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张某偿还原审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月7日始至完全执行时止,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原审诉讼费210元,其他费用85元,再审诉讼费210元,其它费用85元,均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金波

审判员王红思

审判员刘桂秋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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