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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1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甲X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希格玛大厦B202。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龙银华公司)、被告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联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张明,被告雄龙银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富联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西单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2日,雄龙银华公司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西单支行向雄龙银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用于偿还2006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为112天,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0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608%;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9.072%)/360,即万分之二点五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雄龙银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建行西单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雄龙银华公司承担。同日,海富联畅公司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海富联畅公司就雄龙银华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建行西单支行多次催要,雄龙银华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海富联畅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雄龙银华公司偿还建行西单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罚息x.89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要求雄龙银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x.06元;要求海富联畅公司就上述雄龙银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雄龙银华公司辩称,认可贷款事实,但由于经营困难暂时难以还款。希望建行西单支行能够减免部分罚息或者允许我方分期还款。

庭审过程中,建行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建行西单支行据此证明建行西单支行与雄龙银华公司就借款事实达成约定,就双方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二、保证合同。建行西单支行据此证明海富联畅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三、借款凭证。建行西单支行据此证明2007年10月12日建行西单支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四、建行西单支行向雄龙银华公司出具的到期贷款通知书。建行西单支行据此证明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建行西单支行曾书面通知提示两被告按期还款。

雄龙银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雄龙银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7年10月12日,雄龙银华公司(借款人)与建行西单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2006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12天,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0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9.072%)/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雄龙银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建行西单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雄龙银华公司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建行西单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同日,建行西单支行(债权人)与海富联畅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雄龙银华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向雄龙银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四、雄龙银华公司至今尚欠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罚息未还,海富联畅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雄龙银华公司、海富联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贷款到期后,雄龙银华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向建行西单支行还本付息。海富联畅公司在雄龙银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建行西单支行有关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就本案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贷款本金三百三十万元及罚息(自二○○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雄龙银华商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海富联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闪彤

审判员佟颖

审判员魏志斌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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