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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667号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八层。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山林场项目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建工混凝土中心)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混凝土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甲,二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混凝土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为被告施工的北京林业科研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并浇筑完毕,共计1700立方米,价款为x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除支付x元外,尚欠货款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支付截止至2008年9月23日的利息x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供齐货物,且我公司一直在持续付款,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2月24日,建工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卖方)与二建公司(以下简称买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价款支付期限约定:2006年7月31日前付所浇筑砼款的80%、2006年12月31日前再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后全部付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对供货时间未做约定。

二、2006年11月21日,经对帐,双方确认混凝土结算总金额为x元。截至2006年12月底,二建公司共支付货款25万元。此后,二建公司又先后于2007年2月9日、6月8日、9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4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混凝土中心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建工混凝土中心履约后,二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建工混凝土中心自愿减少计算利息的天数,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故二建公司以建工混凝土中心未在约定的时间供齐货物且其公司一直在持续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货款十一万二千七百元及相应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为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自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八万九千零六十五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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