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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中旅旅游汽车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336号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旅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人事保卫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热力公司)与被告中旅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中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热力公司所诉称,中旅单位职工于二水住在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X号楼X门X室,与天恒热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取暖关系。根据法律及市政府文件的规定,中旅公司应当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但是中旅公司自1998年开始就未足额交费,每年只给一部分,至2006年3月,共欠费2580.37元。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天恒热力公司每年多次催要,但中旅公司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天恒热力公司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1998年11月15日—2006年3月15日)258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旅公司辩称,认可于二水是我单位职工,但根据公司的规定最多只为职工负担73.15平方米的供暖费,我公司已按时支付了于二水的供暖费,不存在拖欠情况。关于原告所述差额部分,在历年的收费过程中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诉讼时效已过,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承租人为于二水,房屋使用面积61.8平方米,建筑面积89.1平方米。于二水系中旅公司职工,其承租房屋所处区域,由天恒热力公司负责供暖服务。1991年6月3日,中国旅行社总社汽车服务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房管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2000年1月中旅公司与北京市西开华辰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供暖协议书,中旅总社汽车公司、中旅公司均承诺同意按规定的标准为其职工于二水交纳供暖费。自1998年至2005年度,中旅公司只为于二水交纳了73.15建筑平方米的供暖费。其中,天恒热力公司出具的1998--1999年供暖收费记帐凭单中载明:应收费面积55平方米、收款种类21.33元、实收金某1173.15元;1999--2000年供暖收费记帐凭单中载明:应收费面积55平方米、收款种类24元、实收金某1173.15元。

另查,原属北京市西开华辰物业管理中心2001年度之前的供暖费债权,已全部转归天恒热力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故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在供暖实践中,由于采暖方人数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天恒热力公司、中旅公司双方签有供暖协议书,中旅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应按规定的标准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中旅公司依据其单位内部规定只为职工交纳了部分供暖费,该内部规定不具强制力,不能以此对抗天恒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恒热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旅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开具全额供暖费的发票,而是按照73.15平方米对应的数额开具的发票,故认为天恒热力公司主张供暖费差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发票只能证明天恒热力公司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并不能证明天恒热力公司未主张过全额供暖费的事实。中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恒热力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天恒热力公司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天恒热力公司主张1998、1999年度的供暖费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恒热力公司在此两年度内出具的供暖收费记帐凭单中已自愿载明应收费面积55平方米,中旅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了相应的供暖费,故天恒热力公司无权要求中旅公司再另外支付55平米以外的供暖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旅旅游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旅旅游汽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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