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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学知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401号

原告北京学知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钧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乙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学知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知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知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梁某某,被告国润医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知康公司诉称,2006年3月27日至9月18日,原告与中财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销售合同。按合同约定,中财联合公司向原告购买金额为x元的药品,原告履约后,中财联合公司尚欠货款x元。2006年12月25日,被告承诺代替中财联合公司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将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余欠款。然而直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余货款x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五次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64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国润医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同意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立即支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至9月间,学知康公司(供方)与中财联合公司(需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购买各种药品,金额共计x元。截至2006年9月14日,中财联合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

二、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中财联合公司尚欠学知康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将于同年6月30日前代替中财联合公司偿还该笔货款。

三、2008年元月16日,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欠学知康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分五次于2008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

四、2008年7月23日,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发货凭证、进帐单、发货明细、保证书及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学知康公司与中财联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学知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中财联合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费用。在中财联合公司未如期履约的情况下,国润医药公司自愿承诺代替偿还欠款,并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国润医药公司认可欠款余额并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学知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一百零九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四万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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