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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正门。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的车辆豫x与豫x在省道308线延津司寨乡X村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延津县价格中心评估,豫x的损失为x元、豫x的损失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豫x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出了现场,但此次事故解决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某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告因拒绝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过现场及勘查结果;4、加油票据和过路X组,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自身车辆的损失;6、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的司机承担全责;7、收到条、收款凭单、案件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方全部支付了赔款;8、货运车辆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证明投保车辆的权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停运损失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某。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常洪杰,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常洪杰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1月24日7时许,张海亮驾驶原告的车辆豫x货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驶至延津县X乡X村交叉路口时,与郑长江驾驶的在路上停放的豫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张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延津县价格中心评估,豫x的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郑长江将常洪杰及被告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x车主郑长江车损2000元,实际车主常洪杰赔付豫x车主郑长江车损x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判决已生效,常洪杰已将判决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郑长江。因豫x货车是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因此常洪杰同意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来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且车主已向受损方进行了赔付,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和第三方的损失进行理赔,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豫x货车的损失x元、第三方受损车辆豫x的车损x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9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拒绝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原告其损失为2000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其它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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