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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诉时事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6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曾用名李某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某究所退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时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曼,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时事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某、时事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03年3月,时事出版社向其约稿,编著《中国乐某博物馆》一书(以下简称《乐》书)。同年4月7日,双方订立《时事出版社图书出版协议》(以下简称《出版协议》),约定2004年1月15日前出版此书,稿酬x元。乐某从2003年4月8日开始编写,于8月8日交稿。《乐》书共60万字,乐某编写的文字部分占版面的60%,按比例应得稿酬x元。然而时事出版社擅自推迟到2005年1月才出版《乐》书,且未按约定支付稿酬。2005年7月13日,乐某向时事出版社发出终止《出版协议》的函,并要求该社支付稿酬,但该社始终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事出版社支付《乐》书文字稿酬x元。

被告时事出版社辩称并反诉称,《乐》书延期至2005年1月出版的原因在于乐某没有按照《出版协议》约定的日期交稿,而且乐某也认可图书出版的延期。该社不支付乐某稿酬的原因在于,《乐》书所使用的摄影作品系乐某提供,而其中部分摄影作品的作者董建国于2006年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该社和乐某诉至法院(以下将该案简称为董建国案)。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乐某未经许可使用董建国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该社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令乐某与该社停止在《乐》书中使用董建国的摄影作品并赔偿董建国经济损失8万元。可见,乐某在没有取得摄影作品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向该社承诺拥有相关图片的专有使用权并与该社订立《出版协议》,严重违约并导致该社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该社出版的《乐》书已全部停止发售,协议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且该社还面临被其他摄影作品和文字作品作者起诉和索赔的危险。故不同意向乐某支付稿酬,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乐某赔偿该社经济损失x元(包括《乐》书排版费x元、出片费x元、印装费x元、封面设计费1500元、编辑费和核对费4800元、办公费x元、人员工资x元,以及董建国案该社被人民法院执行的赔偿费用x元)。

反诉被告乐某辩称,在董建国与时事出版社和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时事出版社始终称是乐某先提供了《乐》书原稿,请该社出书,该社在审查了稿件来源、署名和内容后才签订的《出版协议》。现该社称乐某没有按期交稿致使出版延期,与此前陈述相互矛盾。时事出版社人员在2003年4月7日订立《出版协议》时,就从乐某处取走了两本画册用于扫描《乐》书所用的图片。8月8日,该社人员又取走了9本画册用于扫描。该社作为专业出版社,没有对所出版图书的授权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侵权的发生。该社要求乐某赔偿经济损失毫无道理,不同意该社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7日,乐某(甲方)与时事出版社(乙方)订立《出版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以图书和电子版形式出版发行《乐》书的专有使用权;图书必须达到出版要求,内容要有广泛性、代表性,文字要精炼通畅;所选乐某的种类要达到一定数量,原则上要有图片,图片要清晰;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采用一次性买断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稿酬x元,甲方另外给乙方联系厂家赞助,同时,乙方把厂家赞助所得收入的10%作为报酬支付甲方;乙方应在《乐》书出版后半年内向甲方付清稿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协议订立后,乐某向时事出版社提供了《古琴珍萃》、《乐某图鉴》等图书,供该社扫描后在《乐》书中使用相关摄影作品。

2005年1月,时事出版社出版《乐》书,字数600千字,定价128元,印数3500册,封面注明乐某编著,封底载明该书“共收录精美图片近1300幅”,附录中载有相关赞助厂家的图片、联系方式等。双方当事人认可:乐某为该书联系到上海民族乐某一厂等相关厂家的赞助费共计x元,其中10%作为乐某的报酬;时事出版社以6折的价格对外发行《乐》书。

2005年1月,乐某从时事出版社领取了《乐》书20本,并使用其联系赞助费所得的报酬以6折价格向时事出版社购得《乐》书37本。

2005年7月,董建国曾与乐某一起到时事出版社,就《乐》书使用董建国摄影作品的问题与时事出版社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月,乐某向时事出版社发出《终止出版图书协议函》,称时事出版社延迟《乐》书出版时间且在图书出版后未支付稿酬,故要求终止《出版协议》,同时要求时事出版社履行付酬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乐某主张该函到达时事出版社时,双方协议即已解除;时事出版社不认可该主张,但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该协议解除的效力不溯及解除前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6年2月,乐某再次致函时事出版社,要求该社付酬。但时事出版社至今未付。

同年,董建国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时事出版社诉至我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乐某被追加为第三人。我院经审理后认为,乐某未经许可在其编著的《乐》书中使用了董建国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481幅,而时事出版社明知上述摄影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在未核实授权的情况下仍对该书予以出版、发行,最终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二者共同侵犯了董建国的著作权。由此,本院在(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时事出版社和乐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董建国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宣判后,时事出版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8月9日,我院执行董建国案判决,从时事出版社银行账户中扣划x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时事出版社对《乐》书库存情况进行了勘验,双方确认库存《乐》书共计1937本。对于《乐》书的销售数量,时事出版社称该社实际仅销售了781册《乐》书,另有300册样书和赠书。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样书和赠书有50册足矣,其他图书均应被销售了。

时事出版社主张该社为出版《乐》书支出排版费x元、出片费x元、印装费x元、封面设计费1500元、编辑费和校对费4800元,乐某对上述费用不持异议。此外,时事出版社还主张该社因《乐》书支出了办公费1万元和人员工资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乐某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出版协议》、《乐》书、时事出版社至乐某厂家的函、上海民族乐某一厂汇款单据、领(赠)书审批通知单、时事出版社编辑部支付稿酬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时事出版社输出清单、飞天创意设计制作费用单、编辑费和校对费支出单据、委印单、《终止出版图书协议函》、2006年2月乐某至时事出版社的函、(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为证,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乐某与时事出版社均同意解除《出版协议》,且该协议解除的效力不溯及解除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焦点为,在时事出版社和乐某因董建国案被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就《出版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即时事出版社是否应依约向乐某支付稿酬,以及乐某是否应就董建国案的侵权后果向时事出版社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按照《出版协议》约定,乐某的稿酬应于图书出版后半年内付清。因《乐》书出版时间为2005年1月,故时事出版社付酬义务履行完毕的时间应为2005年7月。但本案证据表明,此时董建国已就未经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的问题找到了时事出版社,且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时事出版社有理由认为乐某此前向该社提供的稿件可能存在权利瑕疵,并有导致纠纷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该社有理由暂不履行支付稿酬的义务。后经董建国案的审理,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乐》书所用481幅董建国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时事出版社和乐某共同构成侵权。时事出版社已不能继续发行《乐》书,其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导致这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乐某未依约提供拥有合法授权的稿件,违反了双方关于授权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时事出版社拒绝向乐某支付稿酬具有法律依据。尽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乐某所提供的稿件在文字部分具有不符合约定之处,但《乐》书作为一本图文并茂的图书,其文字与图片内容均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形成难以分割的统一整体。现该书的近1300幅图片中,有481幅属于未经许可侵权使用,足以影响《乐》书整体的出版、发行,致使时事出版社的合同目的全部难以实现。故对于乐某有关单独支付文字部分稿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据《出版协议》约定,乐某应保证拥有授予时事出版社的权利,因行使该权利导致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时事出版社造成的损失。据此,乐某应就董建国案的侵权结果,向时事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范围,则须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进行解释后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以双方订约的真实目的为基础,并须符合常理、体现公平。根据《出版协议》相关条款的表述,约定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本意应是向其明确文责自负,即乐某须对图书内容负责,并就其自身的过错和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乐某在此一并承诺对时事出版社的过错和行为也愿负责,因为这既不合常理又显失公平。在董建国案中,不可否认的是,乐某作为该书主编和文字、图片内容的提供者,未获得董建国许可即将大量图片在《乐》书中使用,对侵权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同时应当看到,时事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在明知乐某既非摄影作品作者又未出示任何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仍将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图片直接扫描用于《乐》书的出版,亦具有明显过错。可见,侵权结果的发生并非乐某一人之过,时事出版社同样负有重大责任。二者的行为和过错,如有其一能够避免,当不致引起侵权的发生。至于何者在其中起到了更加重要的作用,则难以进行区分,故本院认定乐某与时事出版社对于侵权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因此,乐某所须承担的“全部责任”,应为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的一半。对时事出版社要求乐某独自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时事出版社的相关支出与赔偿之和,扣除赞助与售书获利后计算得出。关于支出与赔偿,双方认可该社为出版《乐》书支出排版费x元、出片费x元、印装费x元、封面设计费1500元、编辑费和校对费4800元,支付乐某赞助费的10%作为报酬(后为购书所用),并因董建国案被人民法院执行x元,共计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时事出版社另主张曾支出办公费1万元和人员工资2万元,但缺乏证据证明,且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获利,双方当事人认可时事出版社共获赞助费x元;以定价128元的6折价格对外发行《乐》书;全部3500册中现有1937本库存,乐某另认可有50册用于样书和赠书。由此可以得出该社因《乐》书共获利x.4元。时事出版社主张实际售出图书数量仅为781册,另有300册作为赠书和样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乐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出版社的全部经济损失为x.6元,乐某应就其违约行为向该社赔偿x.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反诉被告乐某赔偿反诉原告时事出版社经济损失三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

三、驳回反诉原告时事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反诉被告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本诉原告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反诉原告时事出版社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乐某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王善信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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