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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X镇105-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拓宁,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姣,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靖王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X镇何家庄子。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青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振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拓宁、黄海姣,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振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10日淀粉公司为供方与振青公司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马铃薯淀粉加工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马铃薯淀粉加工机械成套设备,由供方负责完成该项目的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至达标,设备金额为24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00万元,供方收到该款后按需方要求制作好设备,供方设备齐全,并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再付给供方100万元,供方把设备运到需方厂内进行安装调试生产,产品经双方化验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付款36万元,当生产出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时,剩余的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在合同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12万元;验收标准为:货到需方厂内安装调试结束,运行生产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生产量每小时达3.2-4吨精淀粉(指加工马铃薯每小时20-25吨),淀粉提取率达到92%;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淀粉行业标准(白度为主,达到白度90%以上),因水质影响粘度指标和卫生指标等,以后用纯净水改造,不存在设备问题;供方第一年免费向需方人员提供技术培训,第一个生产季节提供生产技术人员一名,负责一个季节生产;违约责任:供方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调试安装完毕,具备生产条件,供方若在2007年8月15日设备未运到需方厂区,造成需方季节生产损失,供方赔付需方损失100万元,并退回已支付的全部货款;需方的土建工程最迟在2007年7月15日前具备安装设备条件,需方因工程原因耽误供方调试,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该设备的真空脱水机和锉膜机由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生产,合同约定两台锉膜机的价格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振青公司向淀粉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07年9月淀粉公司将设备运至振青公司,振青公司又付款100万元。10月18日应淀粉公司的要求,德佳公司派两名技术人员前往振青公司进行设备的开机和试机,同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11月18日设备出现故障,德佳公司派两名技术人员来处理,主要是正在使用的一台锉膜机主动轴承烧坏,振青公司未购买上,用另一台备用的锉膜机生产,德佳公司人员返回,同年12月2日至4日振青公司正在使用的另一台锉膜机出现锯条飞出,把锉膜机底筛板打坏等故障,振青公司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淀粉公司,经淀粉公司要求12月7日至9日德佳公司又派人员对已烧坏的锉膜机轴承进行了免费更换,此时淀粉公司生产已结束,德佳公司建议振青公司将另一台锉膜机发回德佳公司修复,但振青公司未同意。2007年12月2日振青公司给淀粉公司致函《关于退回部分设备并限期协商设备整改的通知及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贵公司提供的锉膜机、筛子、脱水机等设备及零件根本不能使用,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退回上述设备,并退还上述设备的设备款;2、其余暂且可以使用的设备生产出的淀粉生产量、白度、提取率均达不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3、因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限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淀粉公司签收了此函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验收,振青公司未付设备余款36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另查,根据淀粉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12月3日作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是对振青公司是否具备食品生产颁发食品许可证所作的发证检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的焦某是:振青公司给付货款48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及振青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振青公司给付货款48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36万元的给付条件是产品经双方化验合格后支付。而淀粉公司将设备安装后试机过程中,造成设备一台锉膜机主动轴轴承烧坏,另一台锉膜机发生飞出锯条并把锉膜机底筛板打坏的故障,淀粉公司虽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更换了一台锉膜机轴承,但根据合同约定供方第一年免费向需方提供技术培训,第一个生产季节提供生产技术人员一名,负责一个季节生产,在淀粉公司技术人员的参与并负责一个季节生产中,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双方始终未对设备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尽管根据合同约定振青公司给付淀粉公司货款36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的给付条件未成就,但振青公司已将设备改造且使用,已无法实现设备的验收,设备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无法确定,振青公司应向淀粉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关于淀粉公司主张由于振青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厂房建设,淀粉公司无法按期进行设备安装,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求,由于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需方因工程原因耽误供方安装调试,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淀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土建工程完工时,即从2007年7月15日至设备实际安装时即10月20日止248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振青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前期设备款不应承担该损失。2、振青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淀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振青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双方对设备调试生产过程中两台锉膜机出现的故障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由供方负责一个季节的生产,淀粉公司不能提供机器的损坏是由振青公司操作不当引起的证据,淀粉公司应退还振青公司购买的两台锉膜机款22万元,同时振青公司也应将两台锉膜机退回淀粉公司。关于振青公司主张的因淀粉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白度、提取率、生产量等标准造成的损失x元,因双方对产品未验收,振青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其要求淀粉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的诉求,也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淀粉公司与振青公司签订《马铃薯淀粉加工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后,振青公司向淀粉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00万元,淀粉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振青公司依约又向淀粉公司支付100万元,合同约定了淀粉公司第一年免费向振青公司提供技术培训并负责第一个季节生产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设备的安装及第一个季节的生产是在淀粉公司的技术人员的参与指导下进行的,安装后试运行中造成两台锉膜机出现故障,淀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振青公司操作不当所致,在锉膜机出现故障后,振青公司多次电话告知淀粉公司要求解决,淀粉公司虽派人到现场,但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淀粉公司技术人员的参与并负责一个季节生产中,双方未对设备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尽管根据合同约定振青公司给付淀粉公司货款36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的给付条件未成就,但振青公司已将设备改造且使用,已无法实现设备的验收,该设备生产的产品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无法确定,振青公司应向淀粉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关于淀粉公司主张的由于振青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厂房建设,淀粉公司无法按期进行设备安装,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求,由于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需方因工程原因耽误供方安装调试,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淀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土建工程完工时,即从2007年7月15日至设备实际安装时即10月20日止248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振青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前期设备款不应承担该损失。关于振青公司提出淀粉公司应退还振青公司购买的两台锉膜机款22万元,同时振青公司也应将两台锉膜机退回淀粉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白度、提取率、生产量等标准造成的损失x元,振青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其要求淀粉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的诉求,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振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淀粉公司货款48万元;二、驳回淀粉公司要求振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三、淀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振青公司两台锉膜机款22万元,同时振青公司将两台锉膜机退回淀粉公司;四、驳回振青公司要求淀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振青公司要求淀粉公司整改其余暂且可以使用的设备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承担由于整改产生的整改费用87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振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淀粉公司货款26万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振青公司负担8367元,淀粉公司负担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淀粉公司负担2193元,振青公司负担x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振青公司负担。

振青公司上诉称:1、淀粉公司主张36万元合同余款及12万元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振青公司给付淀粉公司48万元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振青公司给付36万元合同余款及12万元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且产品经双方化验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36万元;质保金12万元在合同届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因此,淀粉公司主张36万元合同余款12万元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判决给付48万元错误。即便振青公司改造了有关设备,也不影响淀粉公司验收的合同义务及依约承担质保责任的义务。由于淀粉公司提供的设备及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振青公司多次要求淀粉公司协商解决,并于2007年12月2日发出书面函件及律师函件,淀粉公司收到书面函件及律师函件后,也从未与振青公司依约进行验收,责任在于淀粉公司。振青公司改造了设备的时间不仅是在振青公司向淀粉公司送达书面函件及律师函之后,而且是在一审法庭庭审之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振青公司及淀粉公司都有避免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及风险的发生,振青公司在依法书面函告淀粉公司,且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对相关设备进行不得已的改造。因此,导致设备被迫改造的根源在于淀粉公司。

2、振青公司要求淀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整改费用87万元的诉讼具备确实、充分、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庭审已查明且淀粉公司也当庭认可,其提供的设备在调试生产过程中两台锉膜机出现故障,根据合同约定在淀粉公司负责的生产季节中设备出现问题,设备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个验收标准,进而导致了振青公司产生经济损失x元以及需要花费整改费用87万元。上述事实说明淀粉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明确承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却仅仅以“依据不足”不以支持为由,驳回振青公司的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根据上述的事实,在淀粉公司负责的生产季节中设备出现问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个验收标准——产品白度、生产量、淀粉提取率。每一个验收标准的不合格均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发生,振青公司在一审中对计算各种损失提供了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振青公司的请求。然而,一审判决在没有对振青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任何分析及阐述的前提下,仅仅以“依据不足,不以支持”驳回振青公司的全部损害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淀粉公司安装的设备所生产出的产品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该设备始终处于“安装-调试-出现问题后再调试”的反复调试过程中,在此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亦应由其承担,振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整改费用87万元的主张具备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支持振青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淀粉公司承担。

(二)淀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淀粉公司主张给付设备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振青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对产品进行化验合格,淀粉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振青公司一方面给淀粉公司发通知认为设备不合格,而另一方面却又在诉讼期间单方面改造设备,在此情况下其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和进行质保是没有道理的。淀粉公司对锉膜机发生故障的事实认可,经过更换零件和修复工作,并从实际生产的事实看,设备故障的问题已经得到全面解决,其生产上千吨淀粉,证明设备是合格的。振青公司提出的产品白度、生产量、淀粉提取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是淀粉公司供应的设备所造成的,淀粉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淀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已安装使用的设备没有必要进行改造,振青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改造费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2007年4月10日,淀粉公司为供方与振青公司为需方签订《马铃薯淀粉加工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马铃薯淀粉加工机械成套设备,由供方负责完成该项目的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至达标,设备金额为248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00万元,供方收到该款后按需方要求制作设备,供方设备齐全,并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再付给供方100万元,供方把设备运到需方厂内,进行安装调试生产,产品经双方化验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付款36万元;当生产出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时,在合同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12万元;验收标准为货到需方厂内安装调试结束,生产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加工马铃薯每小时20-25吨,生产精淀粉量每小时达3.2-4吨,淀粉提取率达到92%;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淀粉行为标准,白度为主,达到90%以上。供方第一年免费向需方人员提供技术培训,第一个生产季节提供生产技术人员一名,负责一个季节生产。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调试安装完毕,具备生产条件,供方若在2007年8月15日设备未运到需方厂区造成需方季节生产损失,供方赔付需方损失100万元并退回已支付的全部货款;需方的土建工程最迟在2007年7月15日前具备安装设备条件,需方因工程原因耽误供方调试,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该设备的真空脱水机和锉膜机由德佳公司生产,合同约定两台锉膜机的价格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振青公司向淀粉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07年9月淀粉公司将设备运至振青公司,振青公司又付款100万元。2007年10月18日应淀粉公司的要求,德佳公司派两名技术人员前往振青公司进行设备的开机和试机,10月20日安装完毕。11月18日设备出现故障,德佳公司派两名技术人员来处理,确定正在使用的一台锉膜机主动轴承烧坏,用另一台备用的锉膜机生产,德佳公司人员返回。12月2日至4日振青公司正在使用的锉膜机出现锯条飞出将锉膜机底筛板打坏,振青公司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淀粉公司。12月7日至9日淀粉公司要求德佳公司派人员对已烧坏的锉膜机轴承进行了免费更换,此时振青公司的生产已结束,德佳公司建议将另一台锉膜机发回德佳公司修复,但振青公司未同意。同年12月2日振青公司给淀粉公司致函《关于退回部分设备并限期协商设备整改的通知及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贵公司提供的锉膜机、筛子、脱水机等设备及零件根本不能使用,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退回上述设备,要求退还上述设备款;2、其余暂且可以使用的设备生产出的淀粉生产量、白度、提取率均达不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3、因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限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淀粉公司签收了此函件未作答复,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验收,振青公司未付设备余款36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根据淀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12月3日作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是对振青公司是否具备食品生产颁发食品许可证所作的发证检验。另查,2007年12月12日淀粉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2月13日振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将本案移送现一审法院审理。振青公司在公证人员的参与下,委托青海省海东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互助分局对其成品库马铃薯淀粉白度抽样检测,2007年12月20日该分局作出检验报告称,依据GB/x-2007,该产品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77.6%。2008年2月28日振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机械设备进行改造,对设备现状固定的意见,一审法院未同意。同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振青公司根据与郑州志远淀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对淀粉生产线进行了改造,项目包括增加设备、更换设备、改造设备等三部分;合同总价x元,其中包括设备费、运费、人工费、安装调试费、税费。在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两台锉膜机发生过机械故障问题,但振青公司不能举证分别说明因何原因要对其它设备需要增加、更换、改造;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淀粉公司提供的其他设备是因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为经过生产使用后出现的正常磨损问题需要改造;还是双方原合同确定的淀粉生产线在原设计上已存在瑕疵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某是:振青公司给付货款36万元及支付12万元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及振青公司要求淀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赔偿整改费用87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振青公司给付货款36万元及支付12万元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淀粉公司把设备运到需方厂内,进行安装调试生产,产品经双方化验合格后,振青公司支付36万元。根据上述的合同内容,淀粉公司的设备运到了振青公司并安装进行调试,其负责组织了生产,在试机生产过程中一台锉膜机主动轴承烧坏,另一台锉膜机的锯条飞出并把锉膜机底筛板打坏,淀粉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更换了锉膜机轴承。对锉膜机出现的机械故障问题,双方产生了纠纷,但双方始终未对生产出的产品组织验收;为了办理生产许可证,振青公司向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淀粉样品,该所经过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淀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振青公司委托青海省海东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互助分局对其成品库马铃薯淀粉的白度抽样检测,检验结果为77.6%,不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两份检测报告都是对产品的白度等项目进行了检测,其检测结论不同,且上述的检验报告均是对产品白度的检测,并未对淀粉生产量、提取率进行鉴定。由于振青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不能继续组织双方对产品的白度等进一步鉴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振青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得当的,应予维持。虽然振青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提出意见要对设备改造,在一审法院未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改造行为,导致原设备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法院以设备状况发生变化,无法实现设备的验收,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振青公司退还两台锉膜机给淀粉公司,从应付款36万元中折扣设备款22万元后,振青公司应向淀粉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是正确的。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淀粉公司提供的两台锉膜机设备确实发生了机械故障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且双方发生纠纷后淀粉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限内进行了诉讼,其提供的其它设备仍然处在质保期限内,其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请求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振青公司在诉讼期间单方面对设备进行改造,该行为造成本案有关质量责任认定的主要证据灭失。但考虑到振青公司改造的设备中有淀粉公司提供的设备的事实,应适当扣留质保金3万元对振青公司改造设备给予补偿。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确定振青公司向淀粉公司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二、振青公司要求淀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振青公司主张淀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三部分组成。1、振青公司关于赔偿淀粉白度达不到标准产生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存在两份淀粉白度结论不同的检测报告,且由于振青公司在案件诉讼中已将生产出的产品全部销售,无法对产品白度进一步作鉴定,淀粉白度是否合格的标准不能确定,振青公司以合格产品的标准所计算的经济损失没有基础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振青公司的诉求是正确的,振青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振青公司关于淀粉公司赔偿因淀粉生产量不足、提取率不高所造成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淀粉生产量、淀粉提取率的条款,振青公司在诉讼中单方提供了其关于收购马铃薯总数量的证据材料,并以此为基础按市场价格计算了赔偿额。淀粉公司认为振青公司的上述证据是单方提供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认可。本案在诉讼期间,振青公司将其所收购的马铃薯全部处理,其数量不能得到进一步验证;且振青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所收购的马铃薯全部用于淀粉生产的证据,其关于所收购的马铃薯总数量就能够生产出其通过计算公式计算的淀粉生产量和提取率,显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本案的事实状况和振青公司举证证明事实的程度,未支持其主张是得当的,应予维持。

三、振青公司要求淀粉公司赔偿整改费用87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淀粉公司提供的两台锉膜机在使用中发生的机械故障均认可,但双方未能就此问题妥善解决。在二审庭审中,振青公司对淀粉生产线的改造项目不能举证说明因何原因要增加设备或更换设备等,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淀粉公司提供的其他设备是因为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还是因为经过生产使用以后出现的正常磨损的问题,或是双方合同确定的淀粉生产线在原设计上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已确定对有瑕疵的两台锉膜机退还并扣除相应价款后,在振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问题属于淀粉公司提供的其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振青公司要求其承担87万元设备改造费用不当,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即驳回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要求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两台锉膜机款22万元,同时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两台锉膜机退回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驳回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整改其余暂且可以使用的设备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承担由于整改产生的整改费用87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变更为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精王淀粉有限公司货款货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振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甘肃精王有限公司承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郭国泰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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