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孙某盗窃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5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无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2月8日因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2月8日因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杨某乙,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易某、孙某、张某、杨某甲及辩护人杨某甲、徐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易某、孙某、张某、杨某甲等人伙同“大波子”(姓名不详)魏云忠、张卫东(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01年8月自11月间,有分有合,先后在大庆市X区、萨尔图区、大同区、让胡路区等地各单位实施盗窃财物室作案22起,盗得现金、杜冷丁(药品)、金饰品以及香烟、洗衣粉等总价值(略)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丢失单位的丢失报告,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证明,有证人丁某、周某、高某丙等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易某、孙某、张某、杨某甲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姚某、易某、孙某、张某、杨某甲均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均辩解自已不是主犯。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起诉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的(略)元不应认定,对杨某甲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魏云忠、张卫东(均另案处理)携带撬棍、加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萨中第二职工医院,剪断收款室铁护栏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5800元,并将室内另一金柜抬到室外,撬开后发现里面没有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后三人逃走。回到家中三人将所盗赃款均分,被抬到室外的金柜,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萨中第二职工医院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001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魏云忠、张卫东携带撬棍、加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八厂职工医院,剪断收款室铁护栏并用玻璃刀将玻璃割一个洞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撬开后没发现有价值物品,并将另一金柜抬至医院西北角车库后面撬开,将金柜内的人民币(略).66元盗走,后三人将赃款均分,被抬到车库后的金柜价值人民币14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采油八厂职工医院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001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魏云忠、张卫东携带撬棍、加力钳等作案工具打车到采油五厂杏南职工医院,剪断收款室护栏,并用玻璃刀将玻璃割一个洞后进入室内,撬开室内的抽屉及两个保险柜,在没发现有价值物品后三人逃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采油五厂杏南职工医院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200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开着夏利出租车拉着被告人杨某甲、易某、张某窜至让胡路喇嘛甸镇医院,用作案工具将财务室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抬到孙某车上,拉至一无人处将金柜撬开,将柜内人民币3391.15元、杜冷丁40支盗走,杜冷丁某值人民币89.20元;金柜价值人民币780元,后四人将所盗赃款均分,杜冷丁某孙某掉。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让胡路喇嘛甸镇医院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200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出租车拉着被告人杨某甲、易某、张某携带着撬棍、加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让胡路区健士达日用品公司,将二楼办公室窗外铁护栏剪断后,进入室内撬开办公桌抽屉,盗走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将室内飞云牌铁皮柜从窗户扔到室外,装到车上拉至一无人地方撬开后,将柜内的五万元人民币盗走,铁皮柜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四人将所盗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让胡路区健士达日用品公司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6、2001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魏云忠、张卫东携带撬棍、加力钳等作案工具打车窜至龙凤区医院,将收款室的铁护栏剪断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抬到医院前楼区,将金柜撬开后,将柜内人民币4014.18元、国库券2000元盗走,后三人将所盗赃款均分,金柜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龙凤区医院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7、200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夏利出租车拉着被告人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携带撬棍、加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让胡路区新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撬开门后进入三楼财务室,先后将室内三个金柜拉到外面一无人处,盗走三个金柜内人民币(略).03元、13克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共16克)、小孩黄金手镯一副重30克、首饰总价值人民币4800元、三个金柜总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五人将赃款均分,首饰被杨某甲拿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新潮装饰公司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8、2001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夏利出租车拉着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交通稽查处萨尔图所,用断线钳夹大门门锁准备入室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五人逃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交通稽查处萨尔图所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9、200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易某、张某、杨某甲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红岗区运输联营公司,剪断大门链锁后进入室内,偷走室内抽屉内人民币6290元,并将室内一金柜抬走拉至四厂一无人处撬开,将柜内的现金6736元盗走,后五人将所盗赃款均分,被盗走金柜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红岗区运输联营公司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0、200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X路公司机械工程处,剪断办公室外铁网进入室内,盗走九箱水果及各种衣物,总价值人民币3395元及室内抽屉内人民币500元,后五人逃走,将所盗物品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X路公司机械工程处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1、200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易某、张某、“铁箍”(另案处理)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大庆市交通征费处,刚将一办公室窗外钢网剪断就被人发现,后五人逃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交通惩费处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2、200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易某、张某、“铁箍”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大庆市程远工贸公司,用加力钳剪断二楼财务室铁护栏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盗走,拉至一人无人处后撬开,盗走柜内人民币2233元,后五人将所盗赃款均分。金柜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程远工贸公司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3、200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出租车拉着姚某、易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井下热宝锅炉厂剪断一办公室铁护栏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抬至窗台上时,被值班人员发现,三人于是逃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井下热宝锅炉厂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4、2001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易某、“铁箍”、“大波子”(另案处理)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大庆市顺发出租车公司,用梯子爬上二楼,撬开窗户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两金柜抬至院外,后将金柜撬开,偷走柜内人民币(略)元,五人将所盗赃款均分,被盗走两金柜总价值人民币274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顺发出租车公司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5、2001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姚某、“铁箍”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大庆市畅通出租车公司,用携带的梯子爬上二楼将一室外铁护栏剪断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盗走,拉至空地后撬开,盗走人民币(略)元,五人将所盗赃款均分,金柜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畅通出租车公司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6、2001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易某、张某乘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大庆市消防支队灭火机厂,将二楼财务室铁护栏剪断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金柜用撬棍撬开后,盗走人民币3200元,后四人将所盗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消防支队灭火机厂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7、2001年11月12日凌晨4时,被告人姚某、易某、杨某甲和“大波子”、张某分别坐着孙某和孙某鹏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林源镇医院,用加力钳剪断医院大门链锁进入楼内,刚到二楼财务室门口时听到有人的动静,几人于是逃走了。在返回让胡路的途中,七人窜至让胡路X村饭店,将饭店大门的链锁剪断进入室内,撬开抽屉,盗走人民币1160元及数条香烟等物品,物品折价4580元,后几个将赃款赃物均分。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林源镇医院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8、200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出租车拉着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大波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二医院,将二楼财务室窗外护栏撬开时被人发现后六人逃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大庆市二医院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9、200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车拉着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六厂一矿商店,撬开商店窗户进入室内,盗走香烟、洗衣粉及各种生活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盗走室内人民币550元,后五人将所盗钱款及物品均分。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采油六厂一矿商店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0、2001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车拉着姚某、易某、杨某甲、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一厂四矿,将一楼楼门用加力钳剪断后进入室内,盗走联想万全牌显示器和服务器一套及四箱“红富士”苹果,总价值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采油一厂四矿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1、2001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易某、杨某甲和张某、“大波子”分别坐着孙某和孙某鹏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八百垧第一职工医院第二门诊部剪断大门锁头后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七人逃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八百垧第一职工医院第二门诊部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200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拉着姚某、易某、张某、“大波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长红出租车公司,刚剪断该公司大门外的铁拉门时就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五人逃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缴获的物证加力钳及撬棍证实被盗现场所留痕迹系由该类工作所。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姚某共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20起,其中未遂7起,盗窃总价值(略).38元.被告人易某共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8起,其中未遂6起,盗窃总价值(略).38元.被告人孙某共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8起,其中未遂6起,盗窃总价值(略).38元.被告人张某共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5起,其中未遂5起,盗窃总价值(略).38元.被告人杨某甲共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1起,其中未遂3起,盗窃总价值(略).38元.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的(略)元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失主的陈述中始终陈述在抽屉中丢失了(略)元现金,且被告人亦有过供述,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易某、孙某、张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均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各被告人均系主犯的意见,因各被告人对犯意的提起、具体分工、具体实施、赃款的分配等事实均互相推诿,且有部分人员没有归案,难以区分主从,故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五被告人提出的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某、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