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1999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徐某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徐某楠。2008年5月30日在徐某某诉张某某的民事案件庭审中张某某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结婚证是第三人自己办理,原告从不知情,该结婚证是无效证件,于2008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略)民政局为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结婚证无编号,且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001年3月6日被告(略)民政局为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结婚证(无编号)。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婚姻登记没有档案存根,也没有编号,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取得的。结婚证上婚姻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6日,此时被答辩人不足20岁,答辩人不足22岁,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登记机关是不可能进行登记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在二审庭审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6日,被上诉人徐某某起诉该婚姻登记是在2008年6月3日,显然超过了最长为五年的起诉期限,故法院不应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彩莲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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