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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息县农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所有的位于息县X镇北关原告办公楼一楼门面房其中一间(从南向北数第16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搬离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间门面房区域门面房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5日)内3个月壹间门面房租赁费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租金。2009年12月31日租房合同到期。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由被告占有的门面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优先租赁权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辩称该房屋以每月3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自动搬走,将房屋归还原告;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息县农业局房租费(按每月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始至搬离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邢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较大,适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不符合规定。2、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续订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却称该房屋已经出租,经了解被上诉人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于2008年4月25日将该房屋另租他人,给上诉人心理及经营上带来很大压力、损失,而且违背了第一承租人应有优先承租权的法律规定。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不真实,应当撤销,实际按照贫困地区门面房屋租赁仅1000多元/天。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息县农业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原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虽在2008年4月25日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主张的优先租赁权,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能成立;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且无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要求上诉人邢某某移交房屋,应予支持。上诉人邢某某称其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承租的权利,因租赁合同系诺成有偿合同,上诉人邢某某单方主张其可以优先承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邢某某虽有异议,但在一审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在2008年又就本案争议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问题,因该协议的签订并未影响与上诉人邢某某协议的履行,故该事件并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续租房屋的主张。另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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