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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高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13时16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区医院时,将原告齐某某撞伤,致使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截止2009年12月11日,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及其它各项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因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出院后本人误工费9968.4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35元,鉴定费(两次)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70元。扣除x元交强险赔偿额,下余x.71元,按2:8责任划分为x.37元,故最终起诉数额为x.37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公断。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前10天,是我和我爱人找人照顾的原告,事故发生到现在我总计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中国财保新华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刚变更诉求,并且没有医疗终结,保险公司无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3时16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中国商业银行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齐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齐某某被诊断为:1、L2椎体骨折(粉碎)并神经损伤;2、脑震荡;3、左眼挫伤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3月24日,共住院225天,支付医疗费x.8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温集煤矿职工刘玉玲、曲六霞护理,二护理人在2009年5、6、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1920元÷30天×22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一人为宜,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x元/年,每月1436元,护理费为8616元(1436×6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30元×225天),营养费2250元(10元×225天)适当。2010年4月14日,原告齐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3天,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920元、误工费为x元(1920元÷30天×243天)。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原告齐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为x.24元适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齐某某一人赡养其母吴凤荣,68岁,非农业户口,应为x.80元(9567元×12年×20%),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交通费1535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财产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被扶养人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发票等,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保险单、借条、预付款单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13时16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过马路的原告齐某某相撞,致齐某某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系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过高某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被告张某甲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80%承担,原告齐某某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按照此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交通费1535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将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计赔x元后,还应理赔第三者责任险中由张某甲应承担80%(除鉴定费)的x.88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的x元,下余x.8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的费用x元可直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进行理赔。鉴定费1700元,原告承担34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及三者险x.88元,共计x.88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某某鉴定费1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原告齐某某负担34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某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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