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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4月1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为二被告承建住房八间,包工不包料,工钱共计x元。二被告仅给付了x元,下欠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下欠工钱68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196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所说的数目没有异议;二、不给原告下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被告的房子建起即没有给二被告的房屋拉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下余款项6196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建房达成协议,并约定每平方米工钱为85元;2、2009年王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同意不让原告给其房屋拉顶;3、证人刘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的拉顶问题发生纠纷,后经王某忠调解,被告同意不让拉顶,原告才将被告的房屋建成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现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所证不实。本院认为,证据2有证人的签名及摁印,且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证据2、3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超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房协议时,双方约定以案外人王某忠(被告王某某的邻居)的房子为标准,该房已拉顶,因此,原告也应该给被告的房子拉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建房时,看过案外人王某忠的房子不错,被告就是要求按照其房子的样式建造,与拉不拉顶没有关系,因为拉顶不属于房屋主体的范围。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超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过程情况及后来因拉顶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中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组织有一临时建筑队,在农闲时为附近村民建房。2008年6月份,二被告准备建房,经王某超介绍将该房屋承包给了原告段某某。原、被告双方就每平方米的价格、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建房过程中,原告因农忙等原因停工,后双方因给被告房屋拉顶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再次停工,经王某忠调解,被告王某某同意不让原告给其房屋拉顶后,原告才将被告的房屋建起。房屋建起后,二被告以房屋未拉顶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下余工钱6196元,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建房问题达成了书面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建二被告的房屋,现原告已将被告房屋主体建成。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给房屋拉顶并不属于建造房屋主体的必须附属义务,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已建成的房屋符合农村建房的通常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工钱6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与原告所达成的建房协议中,没有约定给其房屋拉顶的条款,事后就该问题也没有达成补充性的协议,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给其房屋拉顶为由而拒不支付下余工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给付原告段某某下余工钱6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王某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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