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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任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鑫泰大厦X室。

负责人朱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某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07年6月6日从宁培新手中购得小客车(车牌号京x)一辆,此车在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同日在顺义车管所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车牌号变更为京x。2007年6月7日,任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去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处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途中发生三车追尾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确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即通知了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作了勘察照相。被追尾事故车京x小客车于2007年6月20日修理完毕,任某某垫付修车费2565元,京x小客车于2007年6月25日修理完毕,任某某支付修理费5290元。就上述两项修理费承担问题,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以任某某购买该车并变更所有权人登记后未作被保险人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要求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78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认为任某某起诉主体不对,因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宁培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和任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请法院裁定驳回任某某的起诉。第二,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和第30条第4款,被保险人转让被保险车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本案中任某某索赔的是车损险和三者险,如果本案所涉及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只赔偿三者险,而车损险不予赔偿。第四,合同约定如果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事故,从第三次开始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宁培新在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万元)、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费合计1766.69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出具当日,宁培新支付了保险费1766.69元。保险条款约定:基本险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一条、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于按基本险条款第二十条中事故责任某对免赔率对应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7年6月6日,任某某从宁培新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同日在车管所办理变更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京x。次日在该车辆保险尚未办理批改的情况下,任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王吉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蒙x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并造成车牌号为蒙x的小客车与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发生追尾。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某定,任某某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于2007年6月20日修理完毕,维修费为2565元。被保险车辆于2007年6月25日修理完毕,任某某支付维修费529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宁培新投保了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任某某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对此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某某在办理变更过户后的次日即发生保险事故,应视为其未超出合理期限,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关于合同规定发生三次以上事故即递增免赔率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任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某保险金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如果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查清了基本事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时,宁培新已将保险车辆过户给任某某,但尚未办理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批改手续,任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任某某请求保险理赔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其向任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显属错判,应裁定驳回任某某的起诉。

二、在实体审理上,一审法院对“合理期限”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转卖他人时,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自保险车辆转卖他人时起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期限”问题,在保险条款中没有任某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也未规定,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任某某的起诉、判令任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任某某针对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保险应视为交强险,交强险针对的是车辆,本案合同变更并未导致合同解除。车辆过户后,保险单的批改手续的办理应有合理期限,而本案系在合理期限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宁培新与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任某某从宁培新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了保险利益。且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任某某在从宁培新处购得被保险车辆的当日,即办理了变更过户,第二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华泰财险朝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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