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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供销棉麻土产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06号

原告资阳市供销棉麻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小勇,北京市纾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禹,北京市纾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供销棉麻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供销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创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8年6月4日、9月5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阳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小勇,北京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吴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资阳供销公司起诉称:

2004年4月12日,资阳供销公司与北京首创公司签署《棉花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利用各自优势,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开展棉花交易。《棉花合作协议》分两部分,分别约定共同合作从国外进口棉花以及同时安排国产棉花的种植计划,将不同渠道进口和收购的棉花通过全国棉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分享交易利润。根据《棉花合作协议》的约定,资阳供销公司负责代理北京首创公司从乌干达进口5000吨棉花。

在履行过程中,因北京首创公司分批进口的乌干达棉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棉花交易中心的质量及规格要求,导致资阳供销公司原定进口棉花上市交易的合同目的落空,同时对国产棉花的合作也造成实质性影响。双方产生争议,经协商,对进口部分棉花另行安排,并于2004年7月10日和9月17日签署《订购合同》,约定北京首创公司将从乌干达进口尚未进入中国境内的5000吨棉花中的2500吨直接卖给资阳供销公司。随后,资阳供销公司将该2500吨棉花自行办理了海关手续,并将货物存放于南通恒基物流保税仓库。另外2500吨进口棉花由资阳供销公司继续办理代理进口手续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北京首创公司应向资阳供销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此外,资阳供销公司还为北京首创公司垫付了办理棉花进口所必须的转基因证书费用10万美元。

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9月15日期间,北京首创公司又分次从资阳供销公司自行进口的棉花中回购784.086吨,货款总计人民币x.71元,北京首创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人民币x.45元,此后未再继续支付货款。

2005年10月,北京首创公司就《棉花合作协议》国产棉花部分的争议单独起诉,资阳供销公司答辩并反诉主张《棉花合作协议》两部分争议内容一并审理,以便全面解决因同一合同引起的北京首创公司拖欠代理费及货款的争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首创公司承认双方棉花进口代理及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拖欠代理费及货款的事实,但对相关代理费用及货款数额持有异议,同时北京首创公司主张进口棉花合作部分的争议应另案处理。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棉花合作协议》对进口棉花和国产棉花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可以单独就其中一部分主张权利,资阳供销公司可以就进口棉花的履行争议另行向北京首创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现资阳供销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北京首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26元;2.判决北京首创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x.22元;3.判决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进口手续费人民币82.5万元(10万美元×汇率8.25);4.判决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资阳供销公司代垫之样品费人民币x.2元;5.诉讼费用由北京首创公司负担。

被告北京首创公司答辩称:

一、资阳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500吨棉花归其所有。资阳供销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于2004年7月10日和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北京首创公司将进口的棉花中的2500吨直接卖给资阳供销公司。但是,资阳供销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其购买2500吨棉花以及对外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明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证据。

二、资阳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首创公司回购棉花的事实。资阳供销公司主张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9月15日期间,北京首创公司分次从资阳供销公司的上述2500吨棉花中回购了784.086吨,货款总计人民币x.71元。对于该主张,资阳供销公司提供了仓储证明、北京首创公司提货或者指示提货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一系列间接证据,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回购协议等直接证据。因此,资阳供销公司主张的货款x.26元不存在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三、资阳供销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在合作过程中,北京首创公司就资阳供销公司委托的事项并没有形成代理费用。北京首创公司确实委托资阳供销公司进口棉花,但是仅仅委托资阳供销公司办理公检事宜,其他事项没有委托资阳供销公司办理。由于公检事宜是不需要费用的,因此北京首创公司不需要向资阳供销公司支付代理费用。

四、北京首创公司不应承担进口手续费人民币82.5万元。首先,资阳供销公司提供的转基因安全证书使用费10万美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为北京首创公司支出的。其次,《棉花合作协议》约定:进口所需的转基因安全证书由资阳供销公司负责办理。因此,办理转基因安全证书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应由资阳供销公司承担。再次,资阳供销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支付转基因费用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为涉外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没有经过合法的公证与认证手续,应为无效证据。

五、北京首创公司不应承担样品费人民币x.2元。资阳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证据,且北京首创公司从未授权资阳供销公司支付该费用。

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资阳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根据资阳供销公司的起诉状,此次诉讼的事由发生在2004年期间,距今已4年有余,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另外,资阳供销公司针对北京首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而提出的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且该反诉未被法院受理,因此该反诉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综上,请求驳回资阳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资阳供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2日,北京首创公司(甲方)与资阳供销公司(乙方)就合作经营进口和国产棉花事宜签订一份《棉花合作协议》,其中合作经营进口棉花的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负责将进口的5000吨乌干达棉花运至中国港口(已订为南通港);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在上述港口提货、转运至最近的具有保税仓职能的《全国棉花交易中心》交割库,并提供相应的委托和报关手续;3.乙方负责以《全国棉花交易中心》会员的名义,向《全国棉花交易中心》提出申请,负责办理入库、公检的有关手续;4.乙方将向甲方随时提供市场信息和建议,免费安装有关的软件;5.乙方负责以《全国棉花交易中心》会员的名义,根据甲方的指令在《全国棉花交易中心》卖出该批棉花;6.乙方负责在第一批棉花入库时,按照《全国棉花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向其交付人民币500万元交易保证金,以便甲方随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卖出指令;7.货物到港后的报关、公检、仓储、国内短途运输、搬运等交割库收取的费用和《全国棉花交易中心》的交易费、乙方代理手续费、资金利息等有关费用将从卖出的交割货款中扣除,乙方代理手续费另议,所垫付的人民币500万元交易保证金从第一批棉花入库始至交割完毕收回货款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8.进口所需的转基因安全证书由乙方负责办理,进口许可证由双方共同配合办理。

2004年4月12日,北京首创公司与资阳供销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棉花合作协议》,就乌干达进口棉花事宜,现委托资阳供销公司负责:1.以资阳供销公司的《全国棉花交易中心》的会员名义办理:涉及保税库(包括江苏省南通棉麻总公司保税仓库)和各棉花交割库的有关事宜和全部手续;2.以资阳供销公司的《全国棉花交易中心》的会员名义向交易中心和交割库等有关方面申请进入棉花交割库并进行《棉花公检》;3.办理进出口和保税的有关事宜和手续;4.上述的有关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棉花合作协议》执行。

2004年6月8日,资阳供销公司(甲方)与南通恒基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业务内容:受北京首创公司的委托,双方共同负责乌干达产5000吨进口棉花的商检、索赔取证及相关文件的处理工作,直至全部业务完成止。二、甲方责任:接受北京首创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乌干达进口棉花涉及进口、保税、仓储等业务的有关工作,直至全部业务完成止,为了本业务自始至终的顺利完成,上述5000吨棉花今后将以甲方为经营单位办理进口手续,办妥后再转给有关单位。

2004年7月28日、8月24日、9月28日,资阳供销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向我国海关申报了共计2500吨棉花进口,报关单上显示单价为1194美元。同年8月4日、8月30日、10月8日,资阳供销公司分别缴纳了上述2500吨棉花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

另查:在诉讼中,资阳供销公司承认北京首创公司分批从国外购买了净重共计4816.3135吨棉花并已对外支付货款,其中最后一次付款外汇牌价为1美元:8.289人民币;北京首创公司承认资阳供销公司为其办理了其中2500吨棉花的报关手续。

再查:北京首创公司于2005年曾就本案《棉花合作协议》中关于国产棉花的合作内容起诉资阳供销公司,要求资阳供销公司返还保证金;在该案中,资阳供销公司提出反诉并于2005年10月24日交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在该案2007年11月12日庭审中,资阳供销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进口棉花的代理费用及货款;资阳供销公司于庭审后撤回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首创公司与资阳供销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棉花合作协议》及《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资阳供销公司与南通恒基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资阳供销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的票据、2007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首创公司曾于2005年就本案《棉花合作协议》中关于国产棉花的合作内容起诉资阳供销公司,要求资阳供销公司返还保证金;资阳供销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进口棉花的代理费用及棉花货款,且已交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在该案2007年11月12日庭审中,资阳供销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资阳供销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资阳供销公司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的诉讼请求。

依据《棉花合作协议》的约定:北京首创公司委托资阳供销公司负责在中国南通港口提货、转运至具有保税仓职能的《全国棉花交易中心》交割库,负责办理入库、公检等手续。现资阳供销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净重4816.3135吨棉花的入库、公检等手续,但资阳供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为办理了2500吨棉花的报关手续,且北京首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北京首创公司应向资阳供销公司支付该2500吨棉花的代理手续费。

《棉花合作协议》中约定资阳供销公司的代理手续费另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代理手续费。现资阳供销公司主张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依据为国家物价局于1992年9月10日发布的《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本院认为,资阳供销公司的主张存在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口代理手续费率按照对外成交合同金额不同,分档计收……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费率不超过1.5%。”第七条规定:“手续费的计算,按外贸企业对外付汇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将到岸价折合成人民币,乘以代理手续费率。”本案中,报关单中载明的棉花单价为1194美元,对外付汇牌价为1美元:8.289人民币,故北京首创公司应向资阳供销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人民币x.97元(1194美元×2500吨×8.289×1.5%)。

三、关于资阳供销公司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5000吨棉花系北京首创公司从国外购买,且北京首创公司已对外付款,故北京首创公司应为该5000吨棉花的所有权人。

现资阳供销公司主张北京首创公司将其进口的5000吨棉花中的2500吨转售给资阳供销公司,资阳供销公司为该2500吨棉花的所有权人,为此,提交了资阳供销公司与北京首创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9月1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报关单及南通恒基物流保税仓库出库单、南通棉麻公司保税仓库入库凭证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份《订购合同》上加盖的北京首创公司的公章与北京首创公司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北京首创公司对上述《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资阳供销公司向北京首创公司购买2500吨棉花,其负有向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资阳供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向北京首创公司支付了货款,故仅依据该《订购合同》不能证明资阳供销公司已实际取得2500吨棉花的所有权。其次,根据资阳供销公司与南通恒基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5000吨棉花以资阳供销公司为经营单位办理进口手续,故仅依据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为资阳供销公司,不足以证明资阳供销公司已取得2500吨棉花的所有权。再次,仅从出库单及入库凭证上显示的提货单位为资阳供销公司,亦不能证明资阳供销公司系该货物的所有权人。

综上,鉴于资阳供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诉争2500吨棉花的所有权,故资阳供销公司主张北京首创公司向其分批回购了784.086吨棉花,并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资阳供销公司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转基因安全证书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棉花合作协议》中约定“进口所需的转基因安全证书由乙方负责办理”,但未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北京首创公司承担。因此,资阳供销公司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资阳供销公司要求北京首创公司支付样品费的诉讼请求。

首先,《棉花合作协议》中未涉及样品费之内容。其次,资阳供销公司提交的样品费发票及收据,不能证明系北京首创公司要求资阳供销公司代其支付的费用。因此,资阳供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阳市供销棉麻土产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资阳市供销棉麻土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资阳市供销棉麻土产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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