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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前、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金伟(已判决)预谋盗窃。24日凌晨1时许二人均带蒙面罩、匕首、不干胶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伦掌乡X村王某前家中。二人进入屋内将门反插上进行盗窃,被正在家中的王某前发现。二人便持匕首扑向王某前。王某前一边下床与张金伟、王某甲搏斗,一边叫家里人。王某前妻子魏某某,儿子王某乙也闻声下床与张金伟、王某甲搏斗,后在院内将张金伟抓获,王某甲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一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为王某甲在重庆打工之时先告知其老板黄某沙,让黄某板通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属实。其二是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其三是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无法医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四是王某甲系初犯,有积极主动赔偿的愿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金伟(已判刑)从广州打工回到伦掌乡X村王某甲家后预谋盗窃,并共同购置了作案工具面罩、匕首和不干胶等。8月24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带着作案工具跳墙进入伦掌乡X村王某前家中。二人进屋后将屋门反插上进行盗窃,被屋内主人王某前发现。二人便持匕首扑向王某前。王某前边下床与二人搏斗边叫家里人。王某前之妻魏某某、儿子王某乙闻声后下床与王某甲、张金伟搏斗。后在院内将张金伟抓获,王某甲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X镇纳溪沟中山堂社区打工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鸡冠石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民事部分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金伟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王某乙、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张金伟的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蒙面持械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王某甲系自首,属从犯的理由,经查,卷内有到案经过和重庆警方抓获证明,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的作用和同案犯作用相当,互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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