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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芙民初字第985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九龙商厦女装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徐某某的丈夫),男,岳阳市九发农副产品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岳阳市钱粮湖糖厂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袁家岭鑫天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和所)发生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于200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子茹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吴某某,被告万和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和何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1月30日,我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以下简称岳阳分所)就我丈夫的冤情请求提供法律帮助,并与该所达成协议。我按协议交款4万元。但岳阳分所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达到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结果,而是要求检察院撤案。而撤案与不起诉完全不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撤案不是错案,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不起诉(除相对不起诉)就是错案,可获得国家赔偿。当我发现检察院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我丈夫有罪时,多次要求岳阳分所为我丈夫洗刷冤情,但岳阳分所以种种理由拒绝。后在其他律师帮助下,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25日做出了刑事赔偿决定。我与岳阳分所签订代理协议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以无罪为前提为我丈夫伸冤。可岳阳分所要求撤案,而撤案决定书认定有罪,实属违约,按协议理应退还全部款项。请求判令万和所退还刑事诉讼代理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和所辩称:1、我所履约行为的结果实现了合同的根本目的,符合合同约定。协议约定:如我所律师承办后,达到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则我所收取律师费4万元。我所律师代理该案后,向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彭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法律意见书》,并两次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2004年3月19日,彭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销了该案。至此,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还未经过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已撤销。这一结果已经在法律上宣布彭某某无罪并不受刑事追究。刑事案件中律师和当事人的最高目标就是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该案中,经过我们的努力,早早达到了这一结果,实现了合同的根本目的,并且撤销案件的结果比不起诉的结果还要好。2、检察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不是有罪判决,《刑事赔偿决定书》更不是无罪判决。徐某某强调《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其夫有罪,在其他律师的帮助下,通过《刑事赔偿决定书》又为其夫洗刷了冤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首先,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对本案因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撤案处理的决定,而不是有罪判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对查明的情况只作了一般记述,并未作出有罪确认。其次,《刑事赔偿决定书》也只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因检察机关的错误逮捕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及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名誉,而不是一个改判无罪的判决书。《刑事赔偿决定书》正好说明彭某某无罪,而且是基于《撤销案件决定书》作出的,否则不可能获得赔偿。3、彭某某的刑事赔偿代理不是我所义务,我所代理事务已完成。我所代理工作和权限仅为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服务,而彭某某的刑事赔偿属另一法律程序。我所已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在侦查阶段就理想地达到了司法机关对彭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徐某某只要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无罪判决,不要撤案决定的主张不符常理和逻辑,对其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徐某某与岳阳分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约定:1、岳阳分所指派汤敏煌和何海军两位律师为涉嫌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提供法律帮助至二审终结止。2、代理权限为:依法向司法机关了解案件事实和案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依法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等。3、如达到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彭某某无罪释放这一结果,岳阳分所收费4万元;没达到这个结果,不收取任何费用,所收费用全部退还。当天,徐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汤敏煌和何海军为彭某某的律师,委托书有效期自2004年1月30日至案件侦查终结止。岳阳分所代理该案后,两次向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彭某某取保候审的申请(同年2月2日和2月27日),并于同年3月10日出具要求对彭某某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两次会见彭某某(2月17日和3月5日)。同年2月26日,岳阳分所向华容县人民检察院递交《关于彭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法律意见书》:“彭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的行为。事实上,彭某某涉嫌犯罪的买卖合同中,华容县棉麻公司并没有损失产生,公共财物没有被他人侵占,即没有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因此,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另外,该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批捕已近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即使该案构成犯罪,在二个月不能侦查终结的情况下,也只能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应予取保候审。请求贵院采纳我所以上法律意见,撤销案件,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或变更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徐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04年2月2日、3月1日各交纳律师费2万元,并两次出具承诺书[2004年2月3日承诺,如其夫取保候审,同意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保证金。2月27日承诺,如彭某某不构成犯罪,不就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提出任何异议(含错案追究)]。同年3月19日,彭某某被取保候审。11月21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华检反贪撤字(2004)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2003年12月16日补充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任岳阳市棉麻公司城陵矶副经理期间,于1996年10月伙同华容县棉花公司副经理张小鲁窃取棉花公司棉花490件45吨、价值人民币79万余元销售后予以侵吞,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第一次讯问彭某某时彭某代分得5万元。因棉花销售去向没有查证,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撤销彭某某贪污案。”

2005年4月4日,彭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代理刑事赔偿。当月14日,吴某某向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递交代理意见,认为:“将彭某某涉嫌贪污共犯补充立案错误,导致错拘错捕的后果,也给彭某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另外,撤案决定书所述彭某代分了5万元,如有证据证明是事实,这5万元不是国家财产,也不是集体财产,属民法调整范围,不具备刑事惩罚性。”当月25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华检刑赔偿字[2005]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彭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因其相关材料2005年4月4日才补充齐备,所以该案的正式受理时间为2005年4月4日)以错拘错捕为由,要求本院赔偿其被错误羁押94天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查明:1996年10月8日,赔偿请求人彭某某受华容县棉麻公司副经理张小鲁之托,帮忙从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分公司提出从广州加禾集团退还给华容县棉麻公司的45吨棉花。2003年8月,本院反贪局在查处张小鲁贪污一案时发现这批棉花下落不明,怀疑彭某某有与张合伙贪污之嫌疑……同年12月17日将其刑事拘留,12月31日逮捕,2004年3月19日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2004年11月21日,本院以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撤案……本院认为:在赔偿请求人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已构成侵权事实,现决定如下:1、支付赔偿请求人彭某某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3月19日期间被错误羁押的赔偿金6000.02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存根、承诺书、会见笔录、法律意见书、释放证明书、撤案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代理意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之夫因涉嫌贪污被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该案直接由华容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对于不起诉案件,该法规定了三种情形,即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有:“(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系相对不起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系绝对不起诉。对于撤销案件,该法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适用情形也包括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从以上规定可看出,绝对不起诉与撤销案件均适用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且非因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撤销案件决定均可直接进入赔偿程序。故徐某某认为撤案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说法不成立。而且需要指出:《代理协议》只约定岳阳分所代理到刑事二审终结止,并未包括刑事诉讼代理以外的事务,刑事赔偿代理不是该所义务。

徐某某认为万和所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结果,属违约,所收代理费应退还;万和所则认为其下属分所已完成约定的代理事务。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应进行合同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均有其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这是当事人用以设立权利义务的指针和基础。徐某某因其夫涉嫌贪污被逮捕一案寻求岳阳分所法律帮助,其最终目的无非使其夫不受刑事追究。刑事案件自立案起,其程序为侦查—起诉—审理,侦查是第一阶段。从徐某某与岳阳分所订立的协议及徐某某的授权来看,岳阳分所自侦查阶段即介入该案,依约履行了了解案件事实和案由、出具法律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等事务,并促成该案尚未进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即以撤销案件的形式结案。《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可见,撤销案件是对侦查过程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一经作出,犯罪嫌疑人即免受刑事追究,这与不起诉和判决无罪的后果一致,且不致令犯罪嫌疑一直延续到起诉和审理阶段。虽然协议仅约定达到不起诉和判决无罪的结果,未约定撤销案件的结果,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目的已提前实现,岳阳分所的代理事务已完成。故徐某某以万和所违约为由要求万和所退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称撤案决定书认定其夫有罪,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撤案决定书本身就是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且《刑诉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徐某某此说法不成立。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对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子茹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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