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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相邻、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一初字第259号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谷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谷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谷某甲之弟。

被告王某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谷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相邻、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江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肖卫江、人民陪审员杨品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某庆担任记录,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系亲兄弟,又是邻居,1994年,原、被告在父亲谷某仲的主持下订立了分家析产协议;2006年12月17日,原告经国土部门批准扩建房屋;2007年3月17日,原告胡某某在家维修房屋时,被告谷某乙、王某丙采取扳砖、抢走施工工具等手段强行阻工,以致原告谷某甲请假回家;4月6日,原告谷某甲请来师傅准备复工,被告谷某乙、王某丙趁正在和泥浆的原告谷某甲不备,将原告谷某甲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并抢走施工工具,原告被迫再次停工;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又将原告所砌墙推倒,将门砸烂,被告谷某乙又手拿杉树、被告王某丙手持扁担朝原告谷某甲头部猛打,致原告谷某甲晕倒,在原告胡某某向沙塘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谷某甲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00元,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原告因阻工造成的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并责令三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

原告谷某甲、胡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的分家字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共脚的墙至左边所有的正屋、杂屋、空坪、基脚等归原告所有;

2、原告谷某甲与邓声友父子兑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某甲用自己的责任田兑换邓声友父子学堂咀坪自留地;

3、双峰县人民政府双沙土字(2006)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已经批准,面积为150㎡,其中北至为水沟外谷某乙屋;

4、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4月7日至4月12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6、医疗费发票13张,处方5张,用以证明原告谷某甲所花医疗费2527元,鉴定费150元;

7、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某甲建杂屋已经国土部门批准;

8、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某甲头部受伤系谷某乙用杉木棍所致,2007年3月17日、4月6日、7日被告谷某乙阻工致原告停工;

9、谷某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谷某甲受伤系被告谷某乙用杉木棍所致;

10、唐莲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谷某甲受伤系被告谷某乙用杉木棍所致;

11、被告王某丙的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旗受伤系被告谷某乙用杉木棍所致,王某丙推倒了原告谷某甲杂屋的门框;

12、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7)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谷某甲的伤情;

13、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某甲在正屋与共墙之间砌杂屋是合法的;

14、阳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某乙喊阳某粮去拆屋,阳某粮看了现场之后,发现是拆原告的老屋,就没有喊人拆屋,原告没有阻碍被告拆屋;

15、彭某己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阳某粮没有去拆谷某乙的老屋;

16、湘潭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电力施工队队长成明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谷某甲因与谷某乙相邻纠纷请假回家,共计141天;其日工资80元。

被告谷某乙、王某丙答辩反诉称,2007年3月17日,反诉被告胡某某并不是在维修房屋,而是在与答辩人房屋相邻之间的人行通道及公共排水沟上建杂屋;当天早上,答辩人谷某乙见状,即与砌杂屋的师傅讲这是公共地方,一条出进路,砌杂屋的师傅听答辩人这么讲就收拾东西回家,反诉被告胡某某见此,就大骂被告谷某乙,被告谷某乙见状走开,并没有抢过施工工具,也没有扳过砖;4月6日,被告谷某乙见原告谷某甲、胡某某又准备砌杂屋,遂前去求情,要原告不要在弄子中砌杂屋,原告不听,双方由此发生吵闹;原告胡某某唆使原告谷某甲殴打被告谷某乙,原告谷某甲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红砖打中被告谷某乙头部,又捡起一根猪栏棍朝被告谷某乙猛击二下,致被告谷某乙爱伤,被告谷某乙、王某丙并没有殴打原告;4月7日上午,被告谷某乙去搭田埂,原告谷某甲、胡某某见只有被告王某丙在家,又去建杂屋;被告王某丙一见,前去要求原告谷某甲、胡某某不要在那里建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香一急,顺手推倒已竖起的门框;原告谷某甲见状,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朝被告王某丙右脸砸了一下,原告胡某某也前来帮忙,被告王某丙就跑,并边喊救命;被告谷某乙听到后赶了回来,发现被告王某丙受伤,遂到沙塘村将被告王某丙的叔叔王某丁叫来,然后背起被告王某丙前去原告家评理;刚到原告谷某甲家门口时,原告谷某甲手持扁担来打被告谷某乙,被告谷某乙急忙放下被告王某丙,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树尖朝前一挡,在挡的过程中,杉树尖碰到原告谷某甲的头部,原告谷某甲又捡起一块石头追打被告谷某乙;被告王某丁看见谷某甲头部出血就告诉谷某甲,原告谷某甲就往地上一躺,装作昏倒;在此纠纷中,被告王某丙没有殴打谷某甲,被告谷某乙也没有故意用杉树去打原告谷某甲,只是针对原告谷某甲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原、被告两屋中间是被告去杂屋的唯一通道,原告扩建房屋时将此通道阻塞,被告要求原告另开一条通道,但原告置之不理,反而将两屋中间的公共排水沟的后段填平,致被告房屋的排水无法正常排出,现原告强行在公共通道和排水沟上砌杂屋,并致伤被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房屋多处裂缝,急需翻修扩建,但原告无理阻挠,致被告损失400余元;特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恢复通道、疏通排水沟、禁止在公共通道及排水沟上兴建杂屋、并赔偿阻挠施工所造成的损失400元,伤害被告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谷某乙、王某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卢定业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某乙通往其杂屋的唯一通道被原告新建房屋阻塞,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

2、王某清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罗翠桃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某乙家的排水情况,以及请人拆除老屋的情况;

4、周金兰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某乙请人拆除过老屋,但因原告阻拦未果;以及被告谷某乙老屋的排水,通道等情况;

5、黄兆瑞的证人证明言一份,证明被告因伤误工10天以及其工资标准;

6、被告谷某乙、王某丙的医疗费发票2张,处方2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医疗费为89元,鉴定费为300元;

7、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7)第214、X号法医鉴定结论,用以证明被告谷某乙、王某丙的伤情。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未参与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原、被告房屋现场勘验图;

2、双峰县国土局关于原告建房用地批准书的档案资料;

3、证人王某兵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不得建房。

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3、4、5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中证人卢定业、王某清所作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4月6日、4月7日发生纠纷的情况的陈述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证言中陈述的其他情况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中证人未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4、5、9、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12,被告虽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属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发票即在县第五人民医院和县骨伤科医院的发票因未提供转院治疗证明及门诊病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3,即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可以在与被告老屋之间的空隙处建杂屋的证词与建房审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言中关于原告新建房屋已经审批及被告房屋未经审批的证词,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14、15,即证人张某某、阳某某、彭某己的证人证言和被告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谷某甲头部受伤系谷某乙用杉木棍所致及谷某乙阻工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言的其他部份,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阳某某、彭某己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因未加盖该单位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的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取的证据2、3,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以双峰县人民政府双沙土字(2006)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为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批准书并不矛盾,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系亲兄弟,又是邻居;1994年,原、被告在父亲谷某仲的主持下订立了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约定:“……㈤…堂屋壹间,左边一直间归谷某其所有,左边一直间的屋脚由谷某其、谷某其两兄弟共脚,谷某其与谷某其共的屋脚起至左边所有的正屋、杂屋、空地、基地,除谷某其现有的厕所壹间归谷某其所有,其余的全归谷某其所有……谷某其如新建房屋,前面要有出进路,后面不能阻塞,屋堂水任由原来阴垸出水,前面地坪各管各边;㈥、谷某其与谷某其共的墙基脚,如要新建红砖墙,由两兄弟共同出力、出工,负责基建一切材料和工资费用,先建房屋的要帮助后建房屋的装好共墙的预制板;㈦、谷某其老屋墙上的门框、,门页和共墙的门框、门页全归谷某其所有;……”分家后,被告谷某乙到其杂屋经原告谷某甲老屋前阶基经过。2006年,原告决定拆除老屋建新屋,同年6月19日原告经当地村、组同意,用归其使用的责任田兑换本组邓声友父子靠其老屋的自留地;同年7月,经国土部门批准翻修70㎡,占用旱土80㎡,共计150㎡建房,且划定四至为东至山墈、南至人行道、西至空坪和人行道、北至水沟(外为谷某旗屋)。国土部门在审批划定四至时核定原告所建新屋北面前墙与被告老屋前墙墙体之间的宽度应保持1m,新屋北面后墙与被告老屋墙体间距应保持1.5m。同年12月27日,县国土部门向原告核发了双土沙字(2006)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原告遂拆除原与被告共脚和共墙的老屋扩建新屋,其在拆除与被告共墙的老屋时为被告老屋保留了必要的飞檐(约0.7m)。其所建房屋位置经本院会同沙塘乡人民政府及沙塘乡国土所现场勘验,其新房与谷某旗老屋前面墙对墙宽度为0.7m,后面宽度为2.1m,在两屋之间的空隙地段有原老屋形成的阴垸排水沟。原告新屋建成后,被告现通过原告新屋前地坪有出入路通往属其所有的杂屋;2007年3月17日,原告胡某某请人在原、被告新老房屋相邻墙体之间的空地中后段砌墙,准备建杂屋,在砌了约1m多高后,被告谷某乙、王某丙夫妇遂前去阻拦,不准砌墙,致原告停工,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07年4月6日上午,原告谷某甲再次在此处修建杂屋,又遭被告谷某乙、王某丙反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谷某乙脸部受伤,原告再次停工;4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谷某甲再次请人在此修建杂屋,被告王某丙见状,再次前去交涉未果,遂推倒已砌的部分墙体和门,双方遂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王某丙被致伤,被告王某丙受伤后大声叫喊,正在对面田里做事的被告谷某乙听到叫喊后,连忙赶回,看到被告王某丙坐在屋前的路边哭,遂到沙塘村喊来被告王某丙的叔叔王某丁,前往原告家评理;被告王某丁先到原告家,即被原告胡某某喊去看现场,被告谷某乙背上被告王某丙则前往原告家上门,刚到原告家大门口放下被告王某丙时,原告谷某甲手持扁担准备去打被告谷某乙,被告谷某乙遂拿起一根杉树棒去挡,并用杉树棒致伤原告谷某甲头部,致其头部流血不止;被告王某丁见状,告知原告谷某甲头部出血,原告谷某甲遂手拿扁担去追打被告谷某乙;被告谷某乙见状,丢下杉树棒就跑,原告谷某甲捡起一块石头去打被告谷某乙,但未打中。后原告谷某甲躺倒在地坪里,原告胡某某则向沙塘派出所报警,沙塘派出所出警后送原告谷某甲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纠纷平息。纠纷中,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王某丙均受伤,原告谷某甲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县第五人民医院、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27元,其伤经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谷某甲的损伤系头皮裂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被告谷某乙伤后在双峰县沙塘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5元;其伤经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谷某乙的损伤系外伤致软组织挫伤;被告王某丙伤后在双峰县沙塘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5元;其伤经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王某丙的损伤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擦裂伤;原告谷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1.98元,误工费12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451.98元;被告谷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1.5元,误工费2天×20元/天=4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31.5元;被告王某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5元,误工费2天×20元/天=4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37.5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国土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亲兄弟,又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对双方因建房出现的矛盾,应本着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互帮互助,互谅互让,以求和平共处;原告在建新房时虽取得了双峰县人民政府双沙土字(2006)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批准原告占地150㎡建房,明确了四至(其中北至为水沟外谷某乙屋),双峰县国土局在审批原告建房用地申请时的初审表对原告建房的四至范围作了更加明确的登记,登记内容与批准书的内容并不矛盾,且更加详细、具体;该批准书第三条同时规定,建房户持此批准书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放线定位定界后,方可破土动工,易位建房批复无效;而国土部门的平面定位图清楚的记载了原告建房的北至范围,即初审报告确定的北面按要求水沟前墙对墙宽度1m,后面至少保持墙对墙宽度1.5m,并保持水沟的畅通无阻;原告新建杂屋并不在该范围之内,亦即国土部门并未批准原告新建杂屋,故原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违反原新建房屋时国土部门划定的四至界址,擅自在原、被告房屋相邻的空地即排水沟建杂屋,其行为是非法的;因其所建杂屋未经批准,不具有合法性,且危及相邻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劝阻原告非法建杂屋的行为,擅自阻拦原告建杂屋,其方法欠妥,但尚未构成侵权,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停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原告因阻工造成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因原告未经批准在原、被告两屋相邻的空隙砌杂屋而引发纠纷,并进而斗殴,原告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谷某乙、王某丙在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未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处理,从而导致双方斗殴,斗殴中被告谷某乙用木棒致伤原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谷某甲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予酌情认定,由被告予以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谷某甲要求被告谷某乙赔偿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致伤原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某甲在纠纷过程中亦致伤了被告谷某乙、王某丙,对因此给被告谷某乙、王某丙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谷某乙、王某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系亲兄弟,双方的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精神上并未遭到严重创伤,且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在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对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未参与纠纷,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被告通往其杂屋的通道在原告新建房屋后被堵塞,现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者排除妨碍即恢复原来的通道客观上有难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分家时所作的约定,现被告通过原告新屋前地坪或地坪前的出入路可到达属其所有的杂屋,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通道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老屋的排水应尊重历史,原、被告在分家时即对房屋的排水作出了约定,即屋堂水任由原来阴垸出水,现原告在新建房屋后未经批准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原阴垸之上建杂屋,客观上对排水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不在相邻的空隙处即排水沟处建杂屋,以保持公共排水沟畅通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反诉称因原告阻碍被告拆除老屋以致被告遭受损失4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否阻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此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甲(反诉被告)的合理损失2451.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王某丙赔偿1471.18元,余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自负;

二、被告谷某乙(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2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赔偿162元,余款由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自负;

三、被告王某丙(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2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赔偿166.25元,余款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自负;

四、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被告相邻空隙处用于建杂屋的门框和红砖,恢复空隙的原状并保持公共排水沟的畅通;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胡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原告因阻工造成的损失1000元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王某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胡某某恢复通往杂屋的通道、赔偿阻挠施工所造成的损失400元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王某丙尚应赔偿原告谷某甲1142.93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梓门人民法庭转交原告谷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谷某甲、胡某某负担360元,被告谷某乙、王某丙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红江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人民陪审员杨品成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某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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