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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农升村元家组(以下简称元家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一初字第143号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下岗待业,住(略)。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胡某乙之母、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某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四中教师,住(略)。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双峰县X镇X村元家组(以下简称元家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甲从1991年8月将户口转入被告元家组后至2002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一直承包了被告的耕地、山林并交纳了农业税和统筹款,但被告强行要求收回原告胡某甲的承包耕地、林地,拒付原告应得的粮田直补款等相关费用;被告还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装卸费给两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元家组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粮田直补款;并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装卸费给两原告。

被告辩称,1991年8月至1997年4月,原告胡某甲没有承包被告元家组的耕地、林地,因胡某连之女胡某飞于1986年病亡,原告胡某甲(原名黄某英)被胡某连收养为养女,1991年5月29日胡某连之子胡某明被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胡某明所承包的耕地林地理应收回,但胡某明一家强行占用,被告只得将该份承包地作为组上的机动地让胡某甲耕作,由原告胡某甲每年按300斤/亩的标准交稻谷给被告组上;1997年4月21日原告胡某甲也被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胡某甲所耕作的机动地也理应退交给被告,却仍然强行占用,2005年底,被告对组上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原告胡某甲的机动地分给胡某连家承包,该份机动地的粮田直补款由胡某连家享有,但原告胡某甲仍然强行占用。因此原告胡某甲及其子原告胡某乙已不是蛇开山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被告元家组的耕地,当然无权领取直补款,也无权享有征地补偿费、装卸费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月18日的农升村X组装卸分配到户参考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该方案“在本县买了自理户口的,找不到就业门路的可参与分配”的规定,两原告有权就双峰县新龙石膏矿装卸补偿费参与分配;

2、2008年3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自1997年3月19日将户口农转非到走马街镇开发区,又于2004年6月1日将户口转到蛇形山镇X村元家组的事实,并证明原告胡某甲系被告之村民;

3、2006年6月23日农升村村支两委经手人给新龙石膏矿的书面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新龙石膏矿2004年底应付农升村X组用地补偿费x元的事实;

4、胡某明、胡某甲于2007年5月16日给县农办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曾向县农办报告要求政府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县农办督促县经济工作管理局会同蛇形山镇政府作出答复,但镇、村未予解决的事实;

5、双峰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5日“关于胡某初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兴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成立,同年11月取得采矿许可证,2004年12月更名为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其项目用地于2006年6月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征地补偿费已全部到位的事实;

6、胡某甲、胡某明于2006年8月4日的信访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某甲向县政府领导报告要求解决土地承包权问题;

7、2002年6月双峰县X镇核发给胡某连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家庭在2002年6月缴纳农业税的事实;

8、2002年农升村X组与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9、1991年8月8日(农历6月28日)的承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于1991年8月8日经镇、村同意由胡某连收养为养女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劳动局1991年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之夫胡某明于1991年5月经劳动部门批准,被双峰县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全民制合同制工人的事实;

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松木冲煤矿与胡某明于2002年4月16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偿金8601.60元的事实;

3、胡某明的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明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4、1997年4月招收新工人的审批表、2002年4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及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于1997年4月2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被双峰县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全民制合同制工人,2002年4月15日双峰县松木冲煤矿与胡某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偿金3000元及胡某甲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5、胡某阳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一直未分责任田土、山林,胡某明招工后应将责任田土退交被告组上但强占,被告只得将此份责任田土作为机动田,该机动田于2005年底被告分给了胡某连家,粮田直补款归胡某连家领取,但胡某明家仍强占不退,新龙石膏矿的征地补偿款第一次分配是按1982年的承包人口基数进行分配的,胡某明家分了五个人的款即胡某明及其母亲、祖父、祖母和妹胡某辉各一份,而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没有分,胡某阳于1983年嫁到被告组上也未分到的事实;

6、胡某连(原告胡某甲堂叔)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被招工并下岗,胡某明被招工后的责任田于2005年底由组上分配给胡某连家承包,但胡某明家不退,该份责任田的粮田直补款胡某连家领到的事实;

7、贺兵初(农升村主任)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系蛇形山镇X村人,原名黄某英,1991年由胡某明之父胡某连收为养女,1997年4月买户口转为非农户口被松木冲煤矿招工,2004年下岗,胡某明于1991年5月被招工后未将责任田退交组上,2005年底组上将该责任田分给胡某连家,粮田直补款由胡某连家领取,但胡某明家一直强占该份责任田,胡某甲母子的户口不在元家村X组,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事实;

8、胡某祥(农升村支书)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是下岗职工,胡某明家应退出胡某明的责任田给组上,但一直不退,装卸费应按分配方案执行;

9、2006年1月18日农升村X组装卸费分配到户参考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无权参与分配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6、7、8不能证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是农业户口即农升村(元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与其丈夫胡某明均享有城镇低保,因而两原告无权参与该组的征地补偿费、装卸费的分配,也无权承包村组的土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5、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9等书证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现已是农升村(元家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组上的征地补偿费及其他收入享有分配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原告认为,原告胡某甲是1991年8月将户口迁入被告农升村X组后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97年4月被双峰县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于2002年4月下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应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有权领取粮田直补款,并参与农升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及装卸费的分配。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因而双方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6、7、8无法证明原告现仍是被告之成员,其证明对象错误,因而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9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虽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辩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胡某连系双峰县松木冲煤矿干部,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胡某连之父母、妻子及子女胡某明、胡某辉五人为农业家庭人口,双峰县X镇X村元家组给这五个人分配了责任田地、山林;1986年8月胡某连之女胡某辉病故,当年底元家组收回了胡某辉的责任田;1991年5月,胡某明被双峰县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全民制合同制工人;1991年8月8日经蛇形山镇政府及进步村、农升村同意,胡某连收养进步村村民黄俊英为养女,并改名为胡某甲,随后将户口由进步村X村元家组,胡某甲直接承包胡某明应退的责任田;1997年3月胡某甲在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买户口,将户口农转非迁入走马街镇开发区,1997年4月胡某甲凭此非农户口经双峰县劳动局审批,被双峰县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全民制合同制工人。1998年6月原告胡某甲与胡某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胡某乙,即本案另一原告。2002年4月双峰县松木冲煤矿与胡某明及原告胡某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分别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偿金8601.60元和3000元,现胡某明、原告胡某甲均享受城镇低保待遇。2002年10月,双峰县兴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同年11月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书,并由该公司按水田4000元/亩、旱土1600元/亩的标准支付补偿费。2004年6月1日胡某明、原告胡某甲和胡某乙将户口从双峰县X镇散居户松木冲煤矿宿舍迁至(略),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2月双峰县兴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该公司支付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补偿款x元,从2006年起每年给付被告装卸费x元作为土地补偿费。胡某甲于1997年4月被招工后,未退交所承包的田地给元家组,故组上决定作为机动田,2005年底被告农升村X组将该份田地分给应进田的胡某连家承包,粮食直补款也发放给胡某连,但胡某甲家一直占用不退交村组。被告对2005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补偿款x元经村民会议决定按1982年实行责任制时的人口数进行了分配,原告家未表示异议;2006年1月18日被告村民会议制定了装卸费分配方案,按该方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不能参与分配,原告家即表示异议,要求享有分配权,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分配权为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及丈夫胡某明被双峰县松木冲煤矿招收为全民制合同制工人后,即不再是被告(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招工的法定事由而应予终止,原告承包的耕地、林地理应及时退交村组集体;2002年4月原告胡某甲及其夫胡某明与双峰县松木冲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下岗后均享受了下岗安置费及城镇低保待遇,虽然户口从单位迁回到农升村X组,但其户口性质仍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即并未取得农升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而不能享受农升村X组的村民待遇;原告胡某甲家一直强占村组的一份责任田地不退交村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农升村X组将原告胡某甲家占用的一份责任田地作为机动地,并于2005年底分配给应进责任田的村民胡某连家并无不当;原告胡某乙出生时,其父母胡某明、胡某甲均系全民制合同制工人,原告胡某乙的户口性质应从其父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即不是农升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胡某乙自出生时起就不具备承包农升村X组责任田地的资格,且实际并未与村组发生承包关系。综上,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农升村X组履行应予终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履行本不存在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原告不是农村X组织农升村X组的成员,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粮食直补款是指农民种植粮食作物的直接补贴,是根据地方农业人口平分到亩,按耕地面积直接由中央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拿钱补贴农民,因此粮食直补款实际上是国家财政补贴给农民的一项收益,由于原告不是农村X组织的成员,当然就不能享有该项收益的分配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要求被告(略)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支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要求被告(略)支付征地补偿款、装卸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红光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记王接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第、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林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规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X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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