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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下称永大厂)诉沁阳市金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金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下称永大厂)诉被告沁阳市金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厂诉称,原、被告早有业务往来,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委托其业务员朱建中给原告厂打欠条两张,折款x元。2008年3月26日被告支付3285元,下欠8756元至今未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5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共计1400元,要求赔偿1000元,其余400元予以放弃)。

被告金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永大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张,证明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1月4日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承包纸箱厂协议书一份。

原告永大厂对被告金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债务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是复印件,不应采纳。

经庭审审查,原告永大厂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告永大厂与被告金龙公司的业务交往中,被告金龙公司2007年11月9日购买原告永大厂纸板5633元,并由其业务员朱建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州永大纸板款伍仟陆佰叁拾叁元整2007年11月X号沁阳金龙朱建中”,2008年1月4日被告金龙公司购买原告永大厂纸板6408元,并由其业务员朱建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州市永大纸板款陆仟肆佰零捌元整08年1月X号沁阳金龙朱建中”。2008年3月26日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永大厂3285元,下欠8756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纸板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木板款87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价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木板时支付价款,而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金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木板款8756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金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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