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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甲、孙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宁市城北区康平太阳能牛奶分离器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专利权人王新民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乙方王新民与侵权方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诉讼,甲方李某协助。”根据上述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只能由专利权人王新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未提交王新民授权其以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其无权就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是独占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独立的、无需附加任何条件的诉权,其与王新民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排除被许可人的诉权,即使该合同限定了被许可人的诉权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符合作为原告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因专利权被侵犯可以获得救济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和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前述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某与专利权人王新民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王新民许可李某实施其享有的太阳能电动牛奶分离器等四项专利权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虽有“由乙方王新民向侵权方交涉和向专利机关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就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而言,相关法律并未限定其具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李某作为独占实施合同被许可人,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高建青

审判员班玛吉

代理审判员杨智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喇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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