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一九五○年八月一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九年文化,系深圳南粤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系丹东市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将其侵占的清欠货款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元,以个人名义投入丹东市X区翠溪船务公司,后因无力偿还其个人借款,将翠溪船务公司的办公用房卖掉,获款十二万七千元,除还欠款外,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邵某辩称:由其经手清欠货款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元是事实,但已将其中的六万八千元用于为本公司召开的订货会,另有四万九千九百九十元通过借用的帐户汇回本公司。
辩护人提出,被告提出的两笔支出没有合理排除,认为认定此一十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元为被告人侵占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于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九月间,将其侵占的为本公司从石家庄太华经营部清欠的货款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元,以个人名义投入到丹东市X区翠船务公司,后因无力偿还其个人借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将座落于丹东市X区房坝四号楼五0四室的翠溪船务公司的办公用房以十二万七千元的价格卖掉,除还欠款外,余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签名的收款收条,翠溪船务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房屋预购合同,深圳南粤公司的客户帐证等书证及证人杨某、丛某、张某、吕某证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目无国法,利用为本单位清欠货款的便利条件,将清回的货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有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座落于丹东市X区房坝四号楼五0四室的办公用房一处,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向锦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邹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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