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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包某丙、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住所: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X号地块。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包某丙、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一审判决由于笔误,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名称误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县支公司,本院予以更正。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55元、伤残补助金x元(9071元×0.4×20年)、护理费x.38元、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子女抚养费x元(7380元×0.5×0.5×28年)、母亲赡养费x元(2176元×0.5×0.5×11年)、购买拐杖的费用75元,共计x.9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包某丙驾驶的云x号汽车在昆曲高速公路曲嵩段K66+800米处与被告黄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无号牌,发动机号为x)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包某丙重伤、原告李某甲轻伤,两车受损。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事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甲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膝ACL、PCL重建术;(2)左髌脱位,股骨颈骨折;(3)左髌骨骨折。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x.35元。原告李某甲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鉴定,此次损伤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全日护理。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于2007年10月31日购买一付拐杖支付75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现有二个孩子,一个现年8岁,一个现年2岁,其母亲现年68岁,其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黄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无号牌,发动机号为x)已在被告人保盘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x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某丙驾驶的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东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且被告包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某丙、黄某理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人保盘县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55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7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昆明法医院(2007)法鉴字第G-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用发票、购买拐杖的发票证实,对这五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伤残补助金x元、子女抚养费x元、母亲的赡养费x元,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三项费用,因原告李某甲属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伤残补助金为x元(2250元×20年×0.4)、子女抚养费为x.2元(2196元×26年×0.4×0.5人)、母亲的赡养费为1932.48元(2196元×11年×0.4×0.2人)。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元,其计算按年收入计算一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10元(30元×77天)。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护理费为x.38元,本院依法认定其护理费为4620元(30元×77天×2人)。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伤残补助金即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包某丙已支付的x元,被告黄某已支付的x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其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购买拐杖的费用、伤残补助金、子女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x元;二、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购买拐杖的费用、伤残补助金、子女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为x.2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赔偿的x元,剩余x.23元,由被告包某丙承担60%,即币x.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x.14元;由被告黄某承担40%,即币x.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7998.0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出院后根据医嘱需长期卧床休息治疗,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住院77天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妥,且计算标准偏低;2、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原则和范围有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在确定对上诉人如何进行赔偿时应当将上诉人作为一方,将其他各方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由有过错的各方共同对上诉人承担10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包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上诉人李某甲认可的被上诉人包某丙、黄某已为其支付相应款项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27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20日,后于2007年11月2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被上诉人包某丙、黄某已分别支付上诉人李某甲x元、x元。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包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赔偿责任的确定,认定由被上诉人人保盘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上诉人包某丙、黄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甲称应由有过错的各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李某甲承担10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x.55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拐杖费用75元、伤残补助金x元、子女抚养费x.2元、母亲赡养费1932.48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23元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李某甲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25日,共计85天,一审判决仅根据其住院期间计算77天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因此,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550元(30元×85天);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5100元(30元×85天×2人)。另,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是同一赔偿项目,上诉人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共计为:x.23元,其中6万元由被上诉人人保盘县支公司承担;剩余的x.23元,由被上诉人包某丙承担60%,即:x.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实际为x.14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40%,即:x.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实际为8686.0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

三、由被上诉人包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x.14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8686.09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9.0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2435.43元,由被上诉人包某丙承担974.17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64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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