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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离婚,没有子女,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异常艰难。2006年3月下旬原告在中王占教会聚会时和被告见面,经交谈被告愿和原告共同生活,愿照顾原告晚年生活,原告考虑被告态度较诚恳,也想度过晚年美好时光,同意了被告的意见,仅过十几天时间,双方于2006年4月6日仓促、草率结婚。不料婚后原告竞掉进了金钱的无底洞,走上了痛苦之路。原告时常为被告考虑,但被告却不为原告考虑,借故多次向原告要钱,达不到目的就和原告吵架生气,原告用多年的积蓄和借钱,都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2009年被告的行为更是令人无法忍受,看原告拿不出钱,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生气,不给原告做饭,不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和原告分居。2009年农历10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的家俱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大木床一张、厨柜一个拉走,同年农历11月14日下午被告离家到十八里村居住至今未回。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目前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大木床一张、厨柜一个平均分割,原告借给被告亲戚的x元均等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3月原告在教堂聚会时与被告相遇,原告了解到被告孤身一人后开始追求被告,被告见原告态度诚恳,在子女反对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心一意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在原告要求下又一起去北京给原告外甥打工,每天37元,一干就是两年,其外甥给的x元均由原告掌握,被告分文未得,怎能说被告只为了钱。被告到原告家是一座烂房,在被告的帮助下双方第二年便盖起了二层楼房,因屋里空空,被告又从老家将自己的三开门大立柜、大床、厨柜均拉到原告家,又怎能说这些东西系夫妻共同财产呢。反而是原告婚后脾气不好,对被告不管不问,与其共同生活四年,被告从未添过衣服,对此被告也从未说过不是,既然原告不顾老年夫妻之情,被告无话可说,同意离婚,但有如下要求:1、夫妻共同财产x元、楼房四间平均分割;2、被告婚前财产三开门大立柜、大床、厨柜归被告所有(被告并未拉走);3、因被告与原告结婚,已与子女分裂,暂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确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的确定及分割;4、被告是否经济困难,原告应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春生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述的房屋属原告外甥张春生财产;3、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沁阳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会不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机关,张春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张春生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是为了证明经济困难,而是为了获得法律援助,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

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备合法性,同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是中王占村人,应由中王占村委出具证明更为妥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外甥张春生的财产尚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争议房屋的权属属原告外甥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缺少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原、被告在中王占教会聚会时认识,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大木床一张、厨柜一个,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庭审中,被告主张结婚后第二年所盖二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张春生申请各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属原告外甥张春生,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争议房屋权属目前尚不能确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三开门大立柜、大木床一张、厨柜一个,属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厨柜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大木床一张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主张分割的债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分割的x元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现有证据,被告主张房屋的权属目前尚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裁判,被告可另案起诉。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经济困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厨柜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大木床一张归原告董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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