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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吴家营街道办事处雨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雨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雨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戴某某,吴家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雨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同社区居民待遇支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系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居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被告社区有承包土地。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在单位工作,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并于2007年4月9日办理户口落户手续,成为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居民。2006年以来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的土地因国家建设被部分征用,征地单位向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兑付了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通过居民代表大会制定了《雨花社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和《雨花社区特殊户口管理规定》,其中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社区居民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的,可保留其本社区居民户口并享受本社区居民待遇。其出生的子女若户口落于本社区,每个子女必须向社区居委会交纳社区设施配套费20万元,方可享受本社区居民待遇,否则,只允许落户,不享受本社区居民待遇。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在向社区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不予分配。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不予分配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落户后,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共分配了两次土地补偿款,数额共计x.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出生并落户于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属于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具有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拒不分配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即原告王某某的生存权、财产权和被保护权,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给付人均分配款x.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按查明的数额认定。被告雨花社区居委会的答辩观点,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雨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x.4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雨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册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作为其属上诉人合法居民的证据,其落户未经上诉人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上诉人制定的《雨花社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雨花社区特殊户口管理规定》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内容,被上诉人之母与非农人口结婚后应按规定交纳相应费用,才能享有上诉人社区居民待遇,而被上诉人的父母并未交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出生并落户于上诉人雨花社区居委会,属于上诉人雨花社区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具有上诉人雨花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上诉人雨花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上诉人雨花社区居委会拒不分配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和被保护权,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雨花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由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雨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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