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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昆明南洋学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南洋学校。

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水海子。

负责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校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南洋学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原告教育保证金2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生入学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原告的儿子万航于2001年3月1日起到被告处就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承诺于学生入学四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06年8月全额返还原告缴纳的教育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教育保证金20万元、学杂费x元,2004年7月25日向被告交纳学杂费4万元。2006年8月,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生入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我国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收取教育保证金等费用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入学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交纳的教育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教育保证金是20万元,其另外主张的4万元系学杂费,按双方协议约定不属于退还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按承诺时间退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南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吴某某缴纳的教育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其缴纳的教育保证金24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自2006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已交付教育保证金24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少支持4万元不妥。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4万元学杂费实际应为教育保证金。为此,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发出了编号为064的《昆明南洋学校欠学生家长教育储备金债务认可证明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万元教育保证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昆明南洋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已明确约定“如果甲方(被上诉人)不能按照本协议附件一中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乙方(上诉人)退还有关费用,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退部份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违约金不妥;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错误,实际应为2008年3月10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南洋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04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学杂费4万元及起诉时间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针对争议事实,上诉人认为该4万元实际应为教育保证金,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为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发出的编号为064的《昆明南洋学校欠学生家长教育储备金债务认可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24万元教育保证金;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学校公章和学校校长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南洋学校欠学生家长教育储备金债务认可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对学校公章和校长本人签名表示认可,因此,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上诉人起诉的时间,经查应为2008年3月10日。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除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另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编号为064的《昆明南洋学校欠学生家长教育储备金债务认可证明书》中载明:欠款金额为24万元。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教育保证金为多少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昆明南洋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及附件中约定,上诉人之子万航于2001年3月1日起到被上诉人处就读,被上诉人承诺于学生入学四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06年8月全额返还上诉人缴纳的教育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约定退还上诉人教育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数额,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编号为064的《昆明南洋学校欠学生家长教育储备金债务认可证明书》,认可欠上诉人24万元教育保证金,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其24万元教育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昆明南洋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及其附件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中约定:如果甲方(被上诉人)不能按照本协议附件一中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乙方(上诉人)退还有关费用,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退未退部分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因此,现被上诉人不能如期退还上诉人相应款项,应按约定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南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吴某某教育保证金24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南洋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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