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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呈贡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沈某某,小组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居委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予原告与本社区居民同等待遇,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李某乙是被告第八居民小组的居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其母亲是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其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李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落户为非农业户。2005年4月11日,原告李某甲的户口转到其父亲所在地即被告古城居委会,户口类型为独立户口的非农业家庭户,户主即为原告李某甲本人。2005年5月以来,被告古城居委会的土地因国家建设被部分征用,征地单位向被告古城居委会兑付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第八居民小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属于征地农转非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社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两被告以原告李某甲不属于征地农转非的人员,不符合分配条件为由,未分配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答辩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原告李某甲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受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告李某甲自出生时起就是非农业人员,其户口从其母亲处转到其父亲处即被告古城居委会后,仍然是独立的非农业户,原告李某甲不属于因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其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被告第八居民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条件,其无权享受被告社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给予本社区居民同等待遇,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其是二被上诉人的合法居民,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被上诉人处,其于2005年通过合法手续将户口迁到被上诉人古城居委会成为合法居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及《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其合法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上诉人李某甲于2008年6月18日将户口迁至其父亲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自出生就是非农业人员,其户口从其母亲处转到其父亲处即被上诉人处后,仍然是独立的非农业户。根据被上诉人第八居民小组所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上诉人李某甲不属于可以参加分配的因征地而农转非人员。之后,上诉人李某甲虽于2008年6月18日又将户口迁至其父亲处,并转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第八居民小组X年6月29日所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内容:新生婴儿及迁入户口有合法手续,在6月30日16时前户口落在本组的可以参加这次分配。上诉人李某甲的户口迁入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故不符合被上诉人第八居民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条件,其无权享受二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8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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