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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黄某乙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室。

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给黄某乙、黄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王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黄某乙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单号为x,x。被保险人为黄某乙,保险期间从2007年6月15日零时至2008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0月19日,黄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江苏省昆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城镇红杨某区X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王某华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华受伤,后王某华提起诉讼,要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黄某乙、黄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1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华x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即进行理赔工作,将此案的商业险x.90元和交强险赔款x元共计x.90元一并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支付到新鑫保险代理公司账户,后新鑫保险代理公司将此款转交黄某乙,黄某乙收到赔偿款后未将交强险赔偿款转交给王某华,导致王某华认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履行赔偿款责任向法院申请执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收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多次联系黄某乙,要求其配合对王某华的赔偿义务,但是黄某乙拒不配合,导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履行义务。黄某乙所得的x元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费770元,案件受理费由黄某乙、黄某丙承担。

黄某乙辩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诉状中规避自己责任,所述不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自己工作制度及管理方式上不完善,对黄某乙所提出的各项咨询都带理不理,对所要求的赔偿款项也不作任何说明。根据黄某乙所投保险中,除了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外,还有三种方式的商业保险,分别为第三者综合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险,其保险金额共计为x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只是找黄某乙要来银行卡,把x.9元汇入黄某乙的账户,其何种款项均未作说明。在原审判决中,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华损失x元,即已明确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王某华,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却因为自己工作上出现问题而起诉无任何过错的黄某乙纯属不合情理。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说,多赔偿了x元交强险,其给黄某乙打款x.90元,剩下的商业保险为x.90元,但正常赔偿黄某乙的保险费应是x元,其中间落差的x元黄某乙无法理解,加之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王某华迟延支付赔偿款,致使黄某乙的车辆被扣留长达一年,法院扣留车辆管理费高达x元,车辆被扣留期间,黄某乙的代步费用及相关损失也有近10万元,此费用应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的要求黄某乙支付执行费更加不合情理,执行是基于原审判决的执行,执行对象是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是因自己工作失职导致了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此费用理应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都邦财险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某丙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黄某乙、黄某丙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承担执行费7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载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理算书及计算明细表各两份,据此证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x元和商业险x元的全部事实。3、2008年9月27日收据一份,据此证明黄某乙本人领取并收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执字第X号执行令一份,据此证明黄某乙不予支付王某华交强险赔偿款x元,导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支付,由此产生执行费770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据此证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支付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x元。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份,据此证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黄某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黄某乙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险种。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某乙、黄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某乙对商业保险计算数额及2008年9月27日收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黄某乙认为商业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x元,赔偿x.90元不合情理;黄某乙认为收到的赔偿款为x元,而不是x元。商业险的赔偿款如何计算与本案黄某乙是否应得交强险x元无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中,金额为x元,收据中有黄某乙的签名,因此对黄某乙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黄某乙,黄某乙与黄某丙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14日该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6月15日零时至2008年6月14日二十四时。2007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黄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江苏省昆山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某华受伤,2008年2月28日,王某华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对黄某丙、黄某乙、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2008年7月14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某丙和黄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华损失x.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8元,尚余x.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08年9月26日,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将交强险赔款x元和豫x号牌轿车的商业险x.90元,共计x.9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黄某乙从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x元。因王某华未得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x元,2009年8月20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发出执行令,要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履行(2008)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被黄某乙占有,2009年9月1日,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给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乙退还其不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款x元和承担执行费770元,并由黄某乙、黄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某乙不同意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要求,请求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丙经合法传唤为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赔偿款x元和豫x号牌车的商业险赔偿款x.90元汇给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某乙从河南新鑫保险代理公司将赔偿款x元领取并占有该款,未支付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某华,致使王某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支付王某华交强险赔偿款x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未按照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将交强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王某华,工作中存在过失,但该种过失不应成为黄某乙占有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黄某乙占有并且不同意退还该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交强险赔偿款x元返还给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某乙认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足额赔付商业险的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丙占有交强险赔偿款,对其请求应予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黄某乙承担本案执行费770元,未提供支付执行费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款x元。

二、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利军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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