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英,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四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